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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原告
陳浤昇即得邑工程行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如無從確定其價額,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55元。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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