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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告
李永存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告
陳楷義
被告
江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詹雅惠與被告江志成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詹雅惠與被告江志成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楷義、江志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詹雅惠與被告江志成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詹雅惠於91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夫妻關係原本融洽,惟自被告詹雅惠至檳榔攤上班後,即日漸晚歸,疏於照顧家庭,更於未成年子女寄託溪州公婆照顧後,即未曾返回溪州關心子女。即便原告詢問晚歸原因,被告詹雅惠總是敷衍搪塞。原告曾於被告詹雅惠晚歸時,前往被告詹雅惠上班地點尋問,惟被告詹雅惠之同事卻稱被告早已下班,原告始覺有異。

㈡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被告江志成有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說明如下:

1、從被告詹雅惠與陌生男子出遊,二人十指緊扣親暱接觸之照片4張可知,二人非普通朋友關係。

2、從被告陳楷義寫給被告詹雅惠之情書所載之內容:「你是我第1位送花的女孩子」「老婆:…我真的好愛好愛你,…我好怕好怕失去你,…」「我真的不曉得你上去桃園我會變的怎樣…情人節快樂100.8.6」等語可知,信件中充滿想念與愛意,顯見二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3、從原告於102年4月20日調閱原告所申辦而交予被告詹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可知,被告詹雅惠分別與被告陳楷義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江志成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間,通聯熱線時間及頻率異常密切,足證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被告江志成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實有違夫妻忠實義務。

㈢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以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即足當之。是依前揭之親暱照片、情書及通聯明細,被告間之身體親暱接觸行為及通聯頻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被告詹雅惠有違夫妻忠實義務,被告陳楷義及被告江志成則妨害原告與被告詹雅惠之夫妻婚姻之圓滿,被告三人所為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圓滿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㈤提出:照片4張、情書3紙、通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詹雅惠部份,說明如下:

1、由原告提出的照片的表情與動作可知,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手牽手且緊緊依偎,笑容燦爛,無不得已之情事。而被告詹雅惠不顧子女僅2歲和7歲需母親照顧之年紀,單獨與僅係顧客關係之被告陳楷義及其友人出遊,益徵被告詹雅惠之可責難性。其次,觀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之通聯記錄,倘若二人僅係主顧關係,何必在夜間或凌晨等應與家人相處時間頻繁通訊?況,原告所提之通聯記錄僅係被告詹雅惠單項撥打予被告陳楷義之紀錄,益徵被告詹雅惠所稱「一切都是被告陳楷義片面一廂情願、伊係不得已而配合」顯係推託之詞。

2、再者,被告詹雅惠稱「原告於101年除夕期間即發現照片及情書」顯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3號家事裁定內容不符,蓋依上開裁定所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衝突原由乃今年除夕期間,抗告人於打掃房間時,無意間發現相對人與男子出遊之照片及情書。其後,相對人更有異常舉動,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皆不予回應。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相對人仍不返家,相對人陳稱伊在修車廠修車,嗣相對人於晚上11時許返家…」等語,再徵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日期為102年5月20日,足徵:抗告意旨所謂「今年除夕期間」係指102年除夕期間,顯非被告詹雅惠所辯稱之101年除夕!

3、又觀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通聯記錄,被告詹雅惠係每天撥打予被告江志成,且每天次數不僅一次,若二人僅係修車關係,何必於凌晨通訊,甚至頻繁通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

4、通常保護令業經原告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離婚事件亦仍在審理中。上開二案與本件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被告江志成有不當來往關係,顯然無涉。況被告詹雅惠申請保護令之時間點與事實理由,益徵原被告二人家暴事件,確實係因被告詹雅惠遭發現與被告陳楷義之親密照片、情書,且被告詹雅惠長期藉口修車而晚歸,始致原告長期累積情緒一夕爆發。,而不是先有口角,才導致被告離家去跟其他被告發生不正常交往。而被告有重鬱症的發生是因為被告先離家發生不正常交往,與原告口角以後才有就診紀錄,不是因為重鬱症而離家,時間先後應弄清楚。

5、原告否認在101年有發生暴力的情形,至於跟家人道歉的事情是針對102年3月的打巴掌的事情道歉,只有這麼一次。而且在婚姻的關係存續中,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說過患有重鬱症或憂鬱症,如果被告主張之前就有重鬱症的話,這需要由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退步言之,不管有無家暴,被告都應該先與原告理性的溝通,而不是到外面與其他男人交往。

㈡被告陳楷義陳稱與被告詹雅惠相處期間曾經看過被告詹雅惠的身分證,以情書上面日期為100年間來看,當時被告詹雅惠早就與原告結婚,可見,被告陳楷義絕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婚之事實。

㈢被告江志成的部分,找車怎可能找到半夜還在通簡訊,每天除了打多通電話之外還會傳多通簡訊,而且這個情況從11月一直持續到3月。依照一般人買車的經驗,若有要買車的話,也只是幾次聯絡看完車就交易完成,如果無意買車的話,躲電話都來不及了,怎麼還會跟推銷車子的人這麼頻繁的聯絡及傳簡訊長達數個月。

㈣原告提出的通聯紀錄第6、11、17頁全部都是被告詹雅惠跟其他二位被告的簡訊,反而沒有其他所謂普通朋友的簡訊,更顯示被告三人之間的關係並非普通朋友。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詹雅惠陳述略以:

㈠原告以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之照片4張、情書3紙及通聯記錄,和被告詹雅惠與被告江志成之通聯記錄,認為被告三人交往過密,屬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顯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以被告詹雅惠通姦為前提,自無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之餘地。退步言之,縱擴張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應審究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情節是否重大?然依原告之主張,難認符合前開要件,詳如後續說明。

㈡關於被告陳楷義:

1、被告陳楷義係被告詹雅惠販賣檳榔之顧客,原告所稱之情書,實係被告陳楷義暗戀被告詹雅惠之追求信函。自第一封信函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陳楷義甫認識被告詹雅惠33天,並約被告詹雅惠吃飯而已。惟被告詹雅惠對於被告陳楷義之追求感到困擾,又礙於被告陳楷義為檳榔攤之顧客,不好破壞良好關係,不得已始編造北上桃園,此自第二封信函被告陳楷義對被告詹雅惠要北上桃園表示無可奈何可知。況且,上開信函均係被告陳楷義自己之感情抒發,並無被告詹雅惠之回應,故難認被告有逾社會一般通念之行為。

2、觀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合照中之衣著及被告陳楷義所稱:「我跟被告詹雅惠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出去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照片是我朋友幫我們拍照的,因為我的朋友跟被告詹雅惠不熟,所以只拍我跟被告詹雅惠…」可知,合照顯係同一次拍照,且該次出遊係一群人同遊九族文化村,並非被告二人單獨出遊,又因被告陳楷義之友人鼓譟,二人始牽手拍照,此足證被告詹雅惠並無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行為。

3、被告陳楷義另稱:「寫信時稱她為老婆是因為她要我私底下稱她為老婆,這樣比較有戀愛的感覺」、「被告詹雅惠要我替她拿皮包」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陳楷義追求被告詹雅惠,且被告陳楷義因為被訴而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江志成:

1、觀原告所提被告詹雅惠之通聯明細表,其通話時間均在幾分鐘內,且無原告所稱近乎每日頻繁通話之情形,況且據被告江志成所稱「我只是替她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是縱令期間通聯頻繁亦屬正常。

2、原告僅有通聯明細表,沒有錄音內容,不能夠證明有何曖昧情形,被告同時跟兩個男人有任何關係,應該只是原告的懷疑,不得僅以通聯紀錄及照片就認為被告與其他兩位被告有任何破壞婚姻的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無可採。

㈣本件實係原告對被告詹雅惠長期家暴,被告詹雅惠因此罹患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焦慮及睡眠障礙,不得已聲請保護令,並在胞姊協助下,始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有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可證。原告得知被告欲離婚,始編造被告詹雅惠外遇,向鈞院起訴求償,否則原告早在101年除夕期間發現照片及情書,何以遲至103年3月7日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3號家事裁定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融洽,被告詹雅惠侵害配偶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家庭暴力破壞婚姻和諧,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被證四的診斷書內容是重鬱症復發,就是舊疾復發,而不是新引起的疾病,應該係長期受到壓抑造成,原告在93年就有發生暴力的行為,有證人在離婚訴訟時作證,因為長期暴力到了102年3月更用電擊棒電擊被告,原告不能把之前的暴力行為抹煞掉,原告稱只有打被告一巴掌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3號家事裁定等附卷為證。

六、被告陳楷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㈠伊是在檳榔攤認識被告詹雅惠,伊沒有跟被告詹雅惠發生任何關係,也沒有同居,只是買檳榔,一起出去郊遊兩三次。伊有寫信給被告詹雅惠。被告詹雅惠說在私底下可以叫老婆,公開情形下,可以叫名字,因為被告詹雅惠說想要有戀愛的感覺。

㈡伊跟被告詹雅惠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照片是伊朋友幫忙拍的,因為伊朋友跟被告詹雅惠不熟,所以只拍伊跟被告詹雅惠,而當時都是詹雅惠牽伊的手拍照,要伊幫忙拿皮包。

㈢伊當時跟被告詹雅惠很有話說,伊曾問被告詹雅惠當時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沒有。伊上次跟被告詹雅惠出遊時,曾經問她住在那裡,她說住在彰化溪州,後來,伊就說不可能,妳應該住在臺中,所以她就拿身分證給伊看,她那時候配偶欄是空白的。伊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伊已經壹年多沒有跟被告詹雅惠聯絡,不知道被告詹雅惠人在那裡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江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因為被告詹雅惠車子撞壞要找車,要伊幫忙找。找到車,要伊載她去看。伊否認起訴狀所述。伊只是替被告詹雅惠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半夜有傳簡訊也都是在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雅惠於91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夫妻關係原本融洽,惟自被告詹雅惠至檳榔攤上班後,即日漸晚歸,疏於照顧家庭,更於未成年子女寄託溪州公婆照顧後,即未曾返回溪州關心子女。即便原告詢問晚歸原因,被告詹雅惠總是敷衍搪塞。原告曾於被告詹雅惠晚歸時,前往被告詹雅惠上班地點尋問,惟被告詹雅惠之同事卻稱被告早已下班,原告始覺有異,並認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被告江志成有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依原告所提被告間親暱照片、情書及通聯明細,被告間之身體親暱接觸行為及通聯頻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被告詹雅惠有違夫妻忠實義務,被告陳楷義及被告江志成則妨害原告與被告詹雅惠之夫妻婚姻之圓滿,被告三人所為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圓滿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而認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被告詹雅惠則否認原告所述,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以被告詹雅惠通姦為前提,自無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之餘地。退步言之,縱擴張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應審究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情節是否重大?然依原告之主張,難認符合前開要件,而被告陳楷義係被告詹雅惠販賣檳榔之顧客,原告所稱之情書,實係被告陳楷義暗戀被告詹雅惠之追求信函。自第一封信函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陳楷義甫認識被告詹雅惠33天,並約被告詹雅惠吃飯而已。惟被告詹雅惠對於被告陳楷義之追求感到困擾,又礙於被告陳楷義為檳榔攤之顧客,不好破壞良好關係,不得已始編造北上桃園,此自第二封信函被告陳楷義對被告詹雅惠要北上桃園表示無可奈何可知。況且,上開信函均係被告陳楷義自己之感情抒發,並無被告詹雅惠之回應,故難認被告有逾社會一般通念之行為。而觀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合照中之衣著及被告陳楷義所稱:「我跟被告詹雅惠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出去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照片是我朋友幫我們拍照的,因為我的朋友跟被告詹雅惠不熟,所以只拍我跟被告詹雅惠…」可知,合照顯係同一次拍照,且該次出遊係一群人同遊九族文化村,並非被告二人單獨出遊,又因被告陳楷義之友人鼓譟,二人始牽手拍照,此足證被告詹雅惠並無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行為。被告陳楷義另稱:「寫信時稱她為老婆是因為她要我私底下稱她為老婆,這樣比較有戀愛的感覺」、「被告詹雅惠要我替她拿皮包」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陳楷義追求被告詹雅惠,且被告陳楷義因為被訴而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觀原告所提被告詹雅惠與被告江志成間之通聯明細表,其通話時間均在幾分鐘內,且無原告所稱近乎每日頻繁通話之情形,況且據被告江志成所稱「我只是替她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是縱令期間通聯頻繁亦屬正常。原告僅有通聯明細表,沒有錄音內容,不能夠證明有何曖昧情形,被告同時跟兩個男人有任何關係,應該只是原告的懷疑,不得僅以通聯紀錄及照片就認為被告與其他兩位被告有任何破壞婚姻的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無可採等語;被告陳楷義陳述伊是在檳榔攤認識被告詹雅惠,伊沒有跟被告詹雅惠發生任何關係,也沒有同居,只是買檳榔,一起出去郊遊兩三次。伊有寫信給被告詹雅惠。被告詹雅惠說在私底下可以叫老婆,公開情形下,可以叫名字,因為被告詹雅惠說想要有戀愛的感覺。伊跟被告詹雅惠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照片是伊朋友幫忙拍的,因為伊朋友跟被告詹雅惠不熟,所以只拍伊跟被告詹雅惠,而當時都是詹雅惠牽伊的手拍照,要伊幫忙拿皮包。伊當時跟被告詹雅惠很有話說,伊曾問被告詹雅惠當時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沒有。伊上次跟被告詹雅惠出遊時,曾經問她住在那裡,她說住在彰化溪州,後來,伊就說不可能,妳應該住在臺中,所以她就拿身分證給伊看,她那時候配偶欄是空白的。伊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伊已經壹年多沒有跟被告詹雅惠聯絡,不知道被告詹雅惠人在那裡等語;被告江志成陳述:因為被告詹雅惠車子撞壞要找車,要伊幫忙找。找到車,要伊載她去看。伊否認起訴狀所述。伊只是替被告詹雅惠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半夜有傳簡訊也都是在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可分三部分陳述:

㈠被告江志成部分:原告認被告江志成有妨害其配偶權之行使,但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江志成確有長時間與原告配偶詹雅惠以電話連絡,不問被告江志成所辯僅係為幫忙詹雅惠找車、看車而己是否為真正,被告江志成與詹雅惠認識時詹雅惠在賣檳榔,即或被告江志成沒事即打電話與詹雅惠連絡,只要二人間無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即無不妥;原告僅以二人間有過密之電話往返,即推認二人間有不正常之關係,似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江志成與詹雅惠間確有何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所指被告江志成與詹雅惠間長時間有緊密連絡,即謂有害原告之配偶權,尚欠依據。

㈡被告陳楷義部分:原告提出被告陳楷義寫給詹雅惠之信及出遊時之相片證明被告陳楷義與詹雅惠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而妨害原告之配偶權行使,被告陳楷義否認與詹雅惠有任何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並稱:是在檳榔攤認識被告詹雅惠,伊沒有跟被告詹雅惠發生任何關係,也沒有同居,只是買檳榔,一起出去郊遊兩三次。伊有寫信給被告詹雅惠。被告詹雅惠說在私底下可以叫老婆,公開情形下,可以叫名字,因為被告詹雅惠說想要有戀愛的感覺。伊跟被告詹雅惠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照片是伊朋友幫忙拍的,因為伊朋友跟被告詹雅惠不熟,所以只拍伊跟被告詹雅惠,而當時都是詹雅惠牽伊的手拍照,要伊幫忙拿皮包。伊當時跟被告詹雅惠很有話說,伊曾問被告詹雅惠當時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沒有。伊上次跟被告詹雅惠出遊時,曾經問她住在那裡,她說住在彰化溪州,後來,伊就說不可能,妳應該住在臺中,所以她就拿身分證給伊看,她那時候配偶欄是空白的。伊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被告詹雅惠已經結婚了等情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楷義對當時在賣檳榔之詹雅惠在言語及書信上表現有占詹雅惠便宜、吃詹雅惠豆腐之意思,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楷義明知詹雅惠業經結婚並育有子女,是被告陳楷義不知詹雅惠己結婚之情形下,寫信時稱詹雅惠為老婆,照相時二人間有牽手,亦僅是被告陳楷義對賣檳榔之詹雅惠片面情感的表現而己,亦僅止於被告陳楷義單方之情思,並無法證明詹雅惠亦有此心,退而言之,被告陳楷義如明知詹雅惠有配偶,而與詹雅間有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發生,再如何無知,亦不會以書信或相片留下任何證據供原告追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楷義確係明知詹雅惠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顧而與之發生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而損害到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楷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依據。

㈢被告詹雅惠部分:

⒈被告詹雅惠與原告為夫妻,二者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夫妻間即應負有不影響對方配偶權之義務,換言之,即各應遵守夫妻共同生活之法律及會準則,以免使對方感覺配偶權利受到侵害而無可忍受;至於如何之標準始可認定有無侵害到對方之配偶權,則法律並無規定,一般而言,除應遵守民、刑法律規定關於配偶間應遵守之義務外,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理由所示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載,雖所舉皆以「通姦」為例,認己侵犯到另一方之配偶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間有通姦情事,自非完全可準用,但依前引判例理由之說明「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為配偶間生活所應遵守之約束,仍可為配偶權有否被侵害之參考;是本件所應查明者為被告詹雅惠之行為是否業己違反前述情形,而有侵害到原告配偶權?

⒉夫妻一方之件為是否有「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其中「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因法有明文較無爭議,而所謂「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無一定標準,較難認定;此似應由吾人現在之生活環境中來探究,在中國傳統之文化講求女子應「三從、四德」,但現實社會法律則規定「男女平等」,雖未約束到妻煮飯夫即要洗碗這麼細密之規範,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這些生活細節都任由二造間之婚姻契約互相約定,法律僅界定一些大體夫妻間應遵守之事項,及不得違犯之刑法規定;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是被告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則應可認被告間並無「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之情形,於此應查明者為原告所述被告詹雅惠之行為是否有「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

⒊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詹雅惠係在賣檳榔,在賣檳榔過程中,現實生活裏,總會有些男子會對賣檳榔之女子有欲望,即使不能發生超友誼關係,吃吃賣檳榔女子之豆腐,多少占些便宜,即覺得十非滿足,也可在他人面前吹虛一番,賣檳榔者雖非完全接受,但對花錢買檳榔之客人,自不能加以得罪,否則被得罪之客人四處宣傳,則賣檳榔之生意即難做;只要客人不太過份,即或在嘴上被占些便宜,或身上被偷襲,也只能容忍;如遇到熟客留下電話而互相連絡,亦屬常情,只要不過份,並不違反任何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情事;依原告所述被告詹雅惠與另二被告間有十分密集之通聯,而認三者間關係不正常,但密集有通聯即認有不正常關係存在,似太牽強,原告不能證明密集通聯與不正常關係間有何不妥之處存在,即不能因被告間有密集通聯即謂關係不正常,如此推認,顯過牽強而不足採;次查:被告詹雅惠雖與被告陳楷義一同出遊照相,相片中二被告間確係互相勾手臂,但二人服裝整齊,且均為長袖上衣,互勾手臂照相,僅係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要好,好到可以互相勾手臂,但不能因此即推知二人間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也許,被告詹雅惠明知自己是有配偶之人,仍不顧並未經其配偶即原告同意即與其他成年男子勾手臂照相,似對原告不尊重,但勾手臂照相亦屬正當社交禮誼之一部分,不能因原告事後懷疑,即可推認該勾手臂照相即有不正常關係;又查:被告陳楷義雖寫信給被告詹雅惠,並稱被告詹雅惠為「老婆」,此僅為被告陳楷義單方情感之表現,信中雖如原告所述「充滿想念與愛意」,或許這是被告陳楷義為滿足其個人之欲望,又或者想吃被告詹雅惠豆腐占其便宜,在被告詹雅惠而言,或許被告陳楷義是比客戶還好一些之朋友,被告陳楷義寫信要稱被告詹雅惠何種稱謂,被告詹雅惠並無任何選擇權,而細觀原告所附該信件內容,都僅為被告陳楷義個人心情之發洩,表示其對被告詹雅惠之相思,但從字裏行間並未看出被告詹雅惠與被告陳楷義認識之一年多日子中,有何不可告人之不正常關係,又或者被告詹雅惠對被告陳楷義有何愛慕或思念之心意,反而是二人認識一年多,被告詹雅惠讓被告陳楷義單方面對其有甚多暇想,可見被告詹雅惠僅是將被告陳楷義當客戶,且是比客戶更進一步之朋友而己,並無要發生任何不正常關係之需要,原告以該書信內容即推認被告間有不正常之關係,亦不可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詹雅惠有何「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則所稱被告詹雅惠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任何「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存在,並進而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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