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
- 原告
- 陳浤昇即得邑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裁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原告應陳明請求返還之票據之總金額,並依該總金額繳納裁判費,如無從確定其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來計算,則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