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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3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334號

原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03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陳明請求前揭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原告得申請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準此,原告得申請失業給付之金額為69120元【計算式:原告之月投保薪資19200元60%6】;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83023元【計算式:413903+69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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