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 原告
- 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月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茹
- 被告
- 岳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由原10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案件改分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及102年10月25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WX0000000號及WX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351元、43527元,金額合計88878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130353元,嗣當庭減縮為88878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887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