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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虹
被告
成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暨自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將大林精忠營區隔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完工後,被告僅簽發面額19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9萬元,屢經催討均無效。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據號碼MS0000000帳號11560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展公司於102年12月將大林精忠營區隔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完工後,被告僅簽發面額19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9萬元,屢經催討均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萬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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