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吳東照
- 訴訟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告
- 楊張純美
- 被告
- 楊麗珠
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B-E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8元,餘新臺幣35,6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下稱系爭207-20地號土地),系爭207-20地號土地起源於原告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廖學為、廖本原及廖建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72平方公尺)、同段207-20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同段207-23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同段207-24地號土地(848平方公尺)、同段207-18地號土地(392平方公尺),嗣系爭207-20地號土地合併同段207-21地號及207-24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645平方公尺,惟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認為系爭土地面積有違誤,而重新配賦更正,經重新計算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更正面積為261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可稽。
㈡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賴炳煌、林慧柔、林素緞及何天位等人認為系爭二土地經重新鑑測後應以如附圖所示C點為界址點,而以C-B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惟原告屢次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鑑測資料,均未能取得,而被告之前手賴炳煌等四人要求原告必須以C點為界址點,並主張原告之圍牆占用其土地,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賴炳煌等四人勿挪移界標與破壞圍牆,然賴炳煌等仍私自將原告所有之圍牆及果樹破壞拆除,並將系爭207-2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有臺灣御誠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御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可稽。
㈢系爭207-29地號土地雖經賴炳煌等人出賣予被告二人,惟兩造對於系爭二土地之界址仍有相當之爭執,且原告曾為此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被告所主張之界址點加以測量,發現系爭二土地若以被告主張之C-B 連接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之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將成為2587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所記載之2618平方公尺不符,短少近3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籍圖查詢、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成果圖等可證。
㈣綜上,原告認為系爭20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惟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系爭二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207-20地號土地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及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訴請確認系爭207-20地號土地經界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御誠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御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籍圖查詢、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成果圖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楊張純美於102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徐三立、薛枝美、賴炳煌、何天位、林慧柔及林素緞等六位土地所有人簽立買賣土地合約書,買受該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7-29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因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界線糾紛,於102年6月6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界址後,埋設界標,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買賣雙方始於102年7月2日完成過戶。
㈡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線,經地政人員測定,即係地籍圖、複丈成果圖上3、4、5點間之L形界線,被告未曾逾越上開界線使用,原告知之甚詳且不爭執,是本件自無確認之必要。且實務上之地界爭議,常係地籍圖套繪至現場時,因測量技術產生兩地地界左右偏移之誤差而已,尚無涉及變更地籍圖界線之形狀,而本件依地籍圖所示,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線為L形,與複丈成果圖相符,惟原告請求者係確認兩地界線為其起訴狀之附圖A、B兩點所連成之一直線,此係將界線由L形改為一直線,此實係請求改定、變更地籍圖,並非確認兩地界址。
㈢土地面積與謄本所載面積不符原因眾多,或因早期測量技術不備、或因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錯誤所致,故不得以面積短少,作為確認兩地界址之依據,應由地政人員依地籍圖、經界標示(經界石、木樁、基石)等各項情事,並依其專業技術所測定。況本件原告陳稱短少之系爭207-20地號土地,其臨接土地上有同段207-25、207-19、207-23等數筆土地,自不得逕將面積短少原因歸咎於兩地間界址之問題。
㈣系爭二土地之界線業經地政事務所劃定,且未見原告依行政程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就地籍圖、當次地政人員測量有何錯誤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面積短少31平方公尺,請求變更地籍圖內容,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7-29地號土地103年5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C連接虛線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並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207-20地號與207-29地號土地僅有一般圍籬,除原告土地上部分有果樹外,餘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E連接實線係山皮段207-20與毗鄰同段207-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C連接虛線係係原告(山皮段20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屋角;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D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⒋圖示B-C連接線係被告(山皮段207-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B點實地為籬笆柱;圖示E點為B-C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E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⒌本案系爭土地依雙方指界計算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兩造對該鑑結果復均表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C連接虛線,原告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80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尚不能以面積短少,倒果為因,推論界址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207-20與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B-E黑色連接實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裁判費部分,其中8,6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及測量費用部分計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