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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勝賢
被告
加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53,301元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加展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7月間,邀同被告張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廿萬元,並授權案外人陳富男(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仲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為持卡人,依約持卡人等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人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103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返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本金153,301、利息5,722元及違約金6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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