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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原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被告
景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世

      蔡吉明

      吳長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2,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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