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原 告 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 被 告 君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鶴 被 告 吳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君泰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中,有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存在。 被告君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泰公司)係於民國82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王綉鶴、張光男、李錦清及吳志成(原告之弟,被告吳柏葦之父,歿於102年10月4日)共同出資成立,原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與 吳志成共同出資33萬3300元,占被告君泰公司總出資額33.33%,其中13萬3300元係原告出資,20萬元則由吳志成出資 ,並由吳志成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嗣被告君泰公司於96年間將出資額增加為150萬元,各股東合意按原始出資比例重 新計算出資額,故將吳志成之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33.33%≒50萬】,準此,上開50萬元出資額中, 原告應有20萬元出資額存在。詎吳志成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柏葦與被告君泰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君泰公司願將其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吳志成出資額50萬元之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吳柏葦,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此舉已使原告對被告吳柏葦所有之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有20萬元股權存在一事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原告與吳志成共同出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有20萬元之股權存在。㈡被告君泰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君泰公司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收到吳志成與他姐姐即原告共同出資33萬3300元,其中吳志成出資20萬元,其餘都是原告出資,是由原告與吳志成共同交付前開款項,但係以吳志成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君泰公司出資總額原為100萬元, 嗣出資額增加變更為150萬元,其中以吳志成股東名義出資 額變更為50萬元,惟其中20萬元係屬原告之出資。 ㈡被告吳柏葦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及證人王綉鶴證述均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志成於102年10月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柏葦與被告君泰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君泰公司願將其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吳志成出資額50萬元之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吳柏葦,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此舉已使原告對被告吳柏葦所有之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有20萬元股權存在一事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豐簡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君泰公 司章程、股東名冊等件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並經證人王綉鶴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有20萬元之股權存在。㈡被告君泰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 制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 請求,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故本件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