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07號原 告 陳浤昇即得邑工程行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如無從確定其價額,則應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55元。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