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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新竑

  • 原告
    柯金柱
  • 被告
    張耿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王振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C180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收車款6萬5千元,於101年4月9日、4月26日及5月4日,共三筆匯款7萬元。付點火電腦異常調整費3千元,被告再向台東車友露天郵購中古電腦7千元,但因郵購電腦無法發動,於101 年5月9日再匯4 萬元購買C280引擎零件車,更換系爭車輛C180引擎,6 月全車烤漆2.3萬元,委託驗車,領新牌、行照、代辦 費1950元,牌照燃料稅7千元(7月至12月),保險1200元,6月5日遷移修車廠,在文昌東街1號,被告另向原告 收取現金5萬元支付前述4萬3150元費用。同年7月原告 屢催被告交車,被告藉口烤漆延誤,8月關手機、關廠 ,被告避不見面,也未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車輛棄置退租修車廠(豐原區文昌東街1號),11月向 被告女友高淨芳借同型車點火電腦、煞車ABS電腦等3萬8500元,及吉西西檢修冷氣1萬元。於101年12月22日,原車主王振豐協助重新領牌ABW-1112號,辦理過戶時,原告始知被告實付5.5萬元車款,侵占車款1萬元,還竊拆電腦點火及煞車ABS電腦,(2座空無電腦)及備用全新零件,烤漆、牌照、代辦費、保險稅修車、冷氣等,總計13萬6700元。 ㈡被告侵占原告之7U-0999賓士300D柴油引擎及自排變速 箱。賓士柴油300D引擎10萬元,被告認識修車同業台南鄭子輝重新搪缸,101年4月被告僱拖吊車黃正光接原告自台南市○○街000000號運回豐原三環路17號修車廠。自排變速箱3萬6千元,委託新竹詮鋒整理更新2萬1千元,亦從鄭子輝處運回新竹銓鋒變速箱廠更新零件,被告僱黃正光自新竹運回豐原修車廠,廠內古董賓士車10餘輛排隊修不完,被告惡意退租豐原區文昌東街1號搬至 后里第一公墓隔鄰之后里區內東路廣益巷2號劉嘉培豐 港水泥廠,竊賣劉4輛車起訴,101年12月再逃匿他處,避不接手機。於台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庭、檢察署,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均以法院審理中而拒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易第1964、1791、3129、1928、255號被告之業務侵占案審理中。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侵占C180車款1萬元,烤漆、牌照稅等5萬元,C280匯款4萬元,竊拆電腦、ABS,原告修護C180花費4萬8500元,共13萬6700元,另被告侵占7U-0999賓士300D柴油引擎、變速箱14萬5千元,被告應返還C180、C280車匯 款、修車費,損害賠償柴油賓士引擎變速箱,總計28萬1700元(計算式136,700+14 5,000=281,700)。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 216條及第767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㈤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赫鴻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影本、銓鋒汽車自動變速箱估價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中檢秀偵陶緝字第187號併案通緝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等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 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振豐、鄭子輝、張志敬、黃正 光、劉嘉培、王國安、李世昌、許凱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但未陳明任何爭執及抗辯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違法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赫鴻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影本、銓鋒汽車自動變速箱估價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中檢秀偵陶緝字第187號併 案通緝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但未陳明任何爭執及抗辯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7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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