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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告
宏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祐竹
訴訟代理人
王珮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宏文精密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二張(下合稱系爭票據),分別為1,086,600元(票號AA0000000)及1,039,400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及103年5月21日,合計為2,126,000元。系爭票據經執票人即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起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可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並應負連帶責任,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即自103年5月14日及103年5月21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票據向本行聲請貸款,以系爭支票為擔保,收票當時應該是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註記。

㈡對被告主張禁止背書轉讓我們沒有意見。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原告所提之支票,受款人皆非原告,票據上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法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發票人亦準用;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支票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支付票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簽發之支票,但該支票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非指定之票款受款人,依前引票據法相關規定,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支付票款等情為辯;原告對於收受支票時己知係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可見被告之主張為可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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