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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告
宏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祐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4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3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92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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