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林少嶽 被 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6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中華民國(下 同)102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計應支付原告運費新臺幣(下 同)111,060元,經多次請求被告均拒給付,爰依二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僅為人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僅稱非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而對原告請求支付之金額則未爭執,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依法登記為黃秋錦,則黃秋錦依法即為被告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以黃秋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黃秋錦所稱其公司內部之實際授權何人經營等情形,係另一民事問題,要與原告之請求無涉,黃秋錦所辯非為可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