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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217號

原告
陳浤昇即得邑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裁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原告應陳明請求返還之票據之總金額,並依該總金額繳納裁判費,如無從確定其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來計算,則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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