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225號原 告 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原 告 程茂菖 被 告 林繼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2個停車位目前市 場之交易總價值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