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78號
- 原告
-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坤祥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在國泰銀星大廈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國泰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後兩造合意約定總價25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國泰工程後,並已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將檢測成果報告交付被告,為被告僅給付150,000元,餘款1100,000迄今未付,嗣原告於同年4月3日在承攬被告另案亞東醫院一、二期擴建、阻尼器制震壁工程、阻尼器安裝與銅板補強工程(下稱亞東醫院工程)之簽收單再次載明,被告尚欠系爭MT工程款項100,000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該簽收單上簽認,原告因向原告再請求給付剩餘款項100,000元未獲清償,即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積欠工程款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估價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00,000元。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系爭MT工程約定之總價為150,000元,並非250,000元,又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僅為原告請款之簽收單,且係針對系爭國泰工程請款金額為157,500元,被告於當日原告交付系爭國泰工程之MT檢測成果報告時,已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是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且依系爭國泰工程之檢測成果報告及簽收單內容觀之,原告從未提出250,000元之請款,遑論兩造見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有250,000元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國泰工程尚欠工程款100,000元,顯屬無據。至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為另案亞東醫院工程,請款金額為16,800元,因原告當日拒絕交付亞東醫院工程之檢測成果報告,被告無奈方於簽收單上簽名,以求順利取得亞東醫院工程之檢測成果報告而可向亞東醫院請款,然非表示被告同意原告簽收單上備註內容,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簽收單備註內容下方亦註明「待與股東商議」,即針對此事項須與其他股東商量,是被告從未同意過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國泰工程,且系爭國泰工程已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國泰工程款為250,000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國泰工程於訂約時業已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固提出102年2月26日及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各1份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1份,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工程明細及單價計算,且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確認之記載,是僅難以該單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1份,其為兩造間另案亞東醫院之簽收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雖有註記系爭國泰工程被告尚欠100,000元等語,然被告於簽收單上該註記下方亦附記「待與股東討論」等語,即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有所保留,是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已約定工程款為250,000元。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103年9月17日臺北永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此僅係原告之主張,且被告亦於103年11月7日委由曾信嘉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於律師函中否認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450,000元,而係合意約定為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以觀,均仍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而被告自承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1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國泰工程部分業已給付150,000元。則被告抗辯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