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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志明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對人
有利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譴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譴費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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