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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新竑

  • 原告
    陳簡素瓊
  • 被告
    黃睦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原   告 陳簡素瓊 被   告 黃睦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交附民字第35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6元,由被告負擔2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 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 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可言,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路78巷,以致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的右後側,原告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車輛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7,699元。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醫療方式,包含西醫與中醫,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103年3月13日至103年7月30日之原告自費額共6,510元,合 計17,699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 2、工資損失:206,664元。 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損失103年1月23日至103 年9月30日之工資,共206,664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心有餘悸,長期痛苦難耐,被告迄今卻未曾慰問亦未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 4、以上合計324,363元(計算式:17,699+206,664+100,000=324,363)。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影本暨醫療 費用收據14張、薪資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預約掛號單影本、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醫師楊聖峯到庭作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僅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請求無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刑事訴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傷害事實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刑事卷證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訊卷第28頁)所示:本件車禍是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發生,而依卷附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竟疏未注意,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簡素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晴晏,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直行車之陳簡素瓊先行,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上開交岔路口為左轉彎,而陳簡素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二造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則可認二造對車禍發生均應同負肇事責任,其責任分擔應各應負1/2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但其請求依過失責任分配,本院自應核減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699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醫療方式,包含西醫與中 醫,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103年3月13日 至103年7月30日之原告自費額共6,510元,合計17,699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有原告所提附卷之診療收據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支付 醫療費用17,699元部分,應予認可,但依其過失責任 分擔1/2,被告僅應賠付8,850元(計算式:17,699÷2 =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 費用在8,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資損失206,6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廖家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103年1月23日因車禍不能 繼續工作而離職,有廖家小吃店負責人陳瑀彗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告損失自103年1月23日至103年9 月30日之工資,共206,664元,認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為原告醫治之醫師楊聖峯到庭 結證稱:原告手受傷是由我診斷,依法官提示原告所 申請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是在103年1月24日入院開 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以骨折復位行鋼釘固定手術 ,103年1月27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2 月21日拔除鋼釘,拔除鋼釘以後手指已經可以自由活 動,但是原告她在門診的時候,手指活動的能力不如 從前,所以我們建議她門診追蹤,如不能完全,建議 她去做復健,因為她一直沒有完全回復,所以建議她 持續去做復健,原告的狀況影響的應該是小指的活動 ,在鋼釘拿掉以後應該是可以用右手吃飯或拿東西都 沒有問題,小指頭應該影響百分之十左右的工作能力 ,原則上應該是可以活動、做事情,原告陸陸續續有 回來看診,她說手指一直不能回復完全,我們也有跟 她做過X光的照射檢查,她的骨頭回復應該是完全, 當初是手小指部分有用鋼釘直的固定,鋼釘拔除以後 ,小指彎曲的程度可能不是很理想,依照病歷看來就 是這些情形等語;是可見被告因該次車禍受傷不能工 作時間僅為10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1日,不過28天而已,28天後即可回復工作,拔除鋼釘後再休息二天, 1個月休息即已足夠,因而,原告請求工資損害應以1 個月即25,000元為有理由,而依前述原告對車禍與有 過失之程度並應自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2,500元(計算式:25,000÷2= 1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心有餘悸, 長期痛苦難耐,被告迄今卻未曾慰問亦未與原告和解 ,態度惡劣,因而請求賠償100,000元精神慰問金;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有建物一 棟,平常從事小吃店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公 務員;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1筆、土地3筆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350餘萬元,102 年所得約5萬餘元、103年所得約4萬餘元;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102年所得約60萬餘元、103年所得約60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 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但亦尚 非非常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 切情狀,及本件車禍二造應同負過失責任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1,350元(計算式:8,850+12,500+20,000=41,35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 年9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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