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添滿
- 訴訟代理人
- 呂勇信
- 被告
- 吳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3日即成為原告公司所屬之零批場之蔬果承銷商,依雙方約定之承銷作業約定,被告就所購買之蔬果負有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同時亦應支付使用零批場之管理費,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為止,因未出勤而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11,049元及水電費用258元未清償(合計111,307元),原告自得依據雙方之約定請求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書、審定表、保證書、每日清償未到場營業表、臺中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函文【104年2月13日(104)中果菜運銷字第104042號函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