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邱春茂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紳
- 被告
- 達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兩造合約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買賣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I-R螺旋式空壓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原告已經依約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240,000元,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合約書、銷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