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育
- 被告
- 仁貴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3,732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1 │仁貴木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4年6月30日│503,732元 │AF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