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長堂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靖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被告價購V-1100立式中心加工機三台(下稱系爭機器),機器編號MV110M2001、MV110M2002、MV110M 2003,價金新臺幣(下同)5,796,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畢,且其中部分價金係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予以支付(票款合計727,625元)。然自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系爭機器發生諸多瑕疵,瑕疵項目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載,原告已於104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第三人吉立新公司修復系爭機器,預估修復費用48萬元,原告以此修復費用抵銷附表編號1、2之票款。嗣於104年6月23日再發生亂刀情形,導致系爭機器撞車之重大瑕疵,經吉立新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251,000元,原告亦以此修復費用抵銷附表編號3之票款。被告應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修復費用具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付,原告請求以上開修復費用抵銷附表之票款,經足額抵銷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簽發支票支付價款。原告所提出之瑕疵,恐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操作不當之人為因素造成,被告並無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且,該等瑕疵並非契約之保固範圍,原告應另行負擔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費用,原告拒絕接受修復,故非可歸責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而原告則已支付價金5,796,000元,且其中部分價金係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予以支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卷11-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發生如附件一所載之瑕疵,預估修復費用合計731,000元,被告應付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以上開修復費用予以抵銷系爭支票票款727,625元一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瑕疵為原告人為操作所致,且該等瑕疵非保固責任範圍云云,則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機器有無如附件一所載之瑕疵?被告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如下:
(一)兩造已合意系爭機器之瑕疵種類為如附件一所載(卷56頁),並均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附件所載瑕疵予以鑑定,有兩造出具之同意書為佐(卷74-75頁)。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予以鑑定附件一所載之瑕疵,經該鑑定機關紀錄系爭機器現況後,就系爭三台機器與瑕疵所述之異常狀況之對照,已詳載如附件二,復經鑑定後,各該瑕疵之異常現象,係導向於系爭機器無法完成滿足預定所載質或量之功效、結果,運作過程發生異常現象,複數臺相同規格機臺並非一致性指令等類型,上開異常狀況之鑑定分析詳如附件三所載。根據附件三所載之異常現象,包括靜態(硬體組件)、動態(軟體組件操作)之檢視分析,所發生之異常現象為系爭機器本身已發生之瑕疵所致,在軟體程式品質、設定規格與程式效率部分,而非操作人員不當行為所引生,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瑕疵為於告人為因素造成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之瑕疵,確實引生系爭機器無法完成滿足預定所載質或量之功效,顯見系爭機器瑕疵已減少系爭機器預定之通常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器瑕疵,預估花費731,000元,並舉出吉立新公司之修繕估價單為證(卷18頁、21-22頁),然經證人即吉立新公司負責人龔來成,就其評估修繕費用之基準,於本院證稱:「電腦東西很難現場評估,要拆卸才能檢測才能確定故障原因,當下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判斷機具是否故障,還是要送原廠去檢測出來。我並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判斷該機具是否故障」等語(卷56頁),則吉立新公司既未審慎檢視系爭機器瑕疵內容以及修復方法,其提出之估價費用,自難準確,原告持上開費用評估單據為佐,而認為修復必要費用達731,000元,礙難採信。
(四)就系爭機器瑕疵可否,採行修復方式,以及預估修復費用修復方式,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已詳列各該異常現象之改善方案提出建議,且改善方案之費用亦經鑑定機關評估為153,000元至191,000元(詳如附件四),惟本院考量鑑定機關係以統包總價予以分析,而修復方式工法、耗材、安裝等細節,則分屬不同價格情報提供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特別資訊,而此等特別資訊並未經鑑定機關予以蒐集分析,準此,系爭機器瑕疵為被告擔保之責任,而瑕疵之修復方式因工法、耗材、安裝等細節,則分屬不同價格情報提供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特別資訊,現實上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之下,就系爭機器之瑕疵修復費用,已難以精確釐清,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及原告搜尋修復廠商之成本、費用等負擔,認為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耗費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價30萬元,尚屬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價30萬元,並以30萬元抵銷系爭機器之部分貨款,為有理由。從而,依據原告主張抵銷系爭支票1、2、3之順序(即到期日之先後),系爭支票1之票款經原告主張抵銷238,875元後,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之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2之票款,原告尚得主張抵銷61,125元,被告得就系爭支票2之票據權利,仍得請求177,750元;至於系爭支票3,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票據權利,於逾177,75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15日│FA0000000 │潭子區農會│238,875元 │ │ │ │ │栗林分行 │ │ ├─┼──────┼─────┼─────┼──────┤ │2 │104年6月15日│FA0000000 │潭子區農會│238,875元 │ │ │ │ │栗林分行 │ │ ├─┼──────┼─────┼─────┼──────┤ │3 │104年7月15日│FA0000000 │潭子區農會│249,875元 │ │ │ │ │栗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