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張瑞明
- 被告
- 桂花田烘培美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桂花田烘培美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花田烘培美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三要件為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更動即屬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志營與被告桂花田烘焙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桂花田公司)共同簽發票號UW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志營部分,當庭變更主張為原告承攬被告林志營之假山水池工程,而就對於被告林志營部分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基於工程款請求權,核屬訴之變更,又該變更有礙被告林志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不同意,爰認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桂花田公司、林志營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雖經催索亦不獲置理,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被告林志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理由是原告係受僱於林志營,負責假山水池工程,林志營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資,但系爭支票退票,且林志營有打電話說週轉不靈他會負責。
㈢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並被告桂花田公司另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桂花田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桂花田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主張林志營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然查,桂花田公司在訴外人合庫中清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30日開戶時即約定該帳戶所開設之支票須依留存之印鑑付款,而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即須有桂花田公司之公司章,及林志營之私章或簽名擇一皆齊全始能付款等情,有合庫中清分行104年12月1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之之心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林志營簽名及蓋用其私章於系爭支票正面上,並無為自己發票之意,應甚明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須蓋有林志營之私章,付款銀行始會付款,而林志營並無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志營有與桂花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林志營為共同發票人等語,尚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桂花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林志營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花田公司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桂花田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判決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惟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桂花田公司為全部勝訴,僅係就主張林志營部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敗訴而已,,就其請求被告桂花田公司清償票據本金及利息乙節,仍為全部勝訴判決,故仍諭知被告桂花田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