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0號
- 原告
- 楊素華
- 被告
- 豪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兩造並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被告因經營不善停業,租金給付無常,經原告屢次催繳始陸續給付,嗣兩造於103年6月10日協議自103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前搬遷完畢交還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於租賃期滿,將大部分生財器具搬遷完畢,然仍遺留廢棄尼龍絲約80噸,經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搬遷清理完畢,惟被告迄今拒不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約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0元,並兩造嗣後於103年6月30日已合意於10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豐原郵局77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依兩造合意終止前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30,000元,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為每月130,000元,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元部分,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