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 原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江禾畬
- 訴訟代理人
- 石光輝
- 被告
-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貨物運送並收取報酬之運送人,被告則係自民國92年間起與原告簽立貨物運送契約,每月結算運費之客戶。詎料,被告自102年12月應付運費之付款日起,即未依約結算給付運費予原告,迄103年2月份,共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293,748元(102年12月份計48,296元、103年1月份計60,337元、103年2月份計185,115元,合計293,748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陳報狀辯稱:被告先前將倉庫分租與訴外人小而大公司使用,被告僅負責保管小而大公司的一些玩具、奶粉等貨品,本事件經被告向小而大公司當時之貨物寄送負責人即採購蔡永隆先生詢問,確定當時該貨物為小而大公司向相對人聯絡貨運寄送事宜,寄送之貨品為小而大公司之貨物,並非被告之貨物,故本件原告應向小而大公司請求給付運費,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經營貨物運送並收取報酬之運送人,被告則係自民國92年間起與原告簽立貨物運送契約,每月結算運費之客戶,詎被告自102年12月應付運費之付款日起,即未依約結算給付運費予原告,迄103年2月份,共積欠原告運費293,748元(102年12月份計48,296元、103年1月份計60,337元、103年2月份計185,115元,合計293,748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契約書、客戶簽收單、請款發票影本、豐原水源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當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所運送者係訴外人小而大公司之貨物,非被告之貨物,原告應向小而大公司請求給付運費,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要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資料迥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運送貨物,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運費102年12月份計48,296元、103年1月份計60,337元、103年2月份計185,115元,合計293,7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當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48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