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06號原 告 呂嘉偉 被 告 吳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並受有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醫療費1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收入損害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合計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背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肇事後竟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1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在聖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140元 、在清泉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90元、在尚安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00元,總計因本 件車禍事故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130元,就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醫療費用10,87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有9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準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扣薪證明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⑶機車修復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處所撞擊原告所有於該處停放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毀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原告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10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8月7日,已逾上開之機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該機車修復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原告主張之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7,000元,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折舊後之殘值為1,700元【計算式:17,000×(1-9/10)=1,700 】,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1,7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1輛系爭機車等情,被告未到庭 陳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等。又被告被告102、10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之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3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1,8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