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張言龍
- 被告
- 昌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昌美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昌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美公司)所簽發,並由江秀景、曾振脩、黃興燂(江秀景、曾振脩、黃興燂部分,與原告另行調解成立)等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昌美公司所簽發,並由江秀景、曾振脩、黃興燂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昌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已與背書人江秀景、曾振脩、黃興燂等人另行成立調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4年1月16日│AZ0000000 │臺中市石│昌美工業│250,000元 │104年1月16日│ │ │ │ │岡區農會│有限公司│ │ │ │ │ │ │信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