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育勝
- 被告
- 加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束口袋一萬個,每個單價57元,加上營業稅5%之含稅總價合計為598,500元,並約定分三批出貨,原告同時預先交付定金179,550元,分三次於每批貨款中扣除,即於每批貨款應扣除59,850元定金。第一批與第二批訂貨量皆為三千個束口袋,各扣除59,850元定金後之各批貨款皆為119,700元,該二批貨款因被告按時交貨而已結清,惟關於第三批四千個束口袋,原告於103年4月22日通知被告交貨,被告至遲應於103年5月13日交貨,然被告卻遲至104年1月9日才交貨完畢,且經檢查,其中尚有八百個不良品,價值45,600元(計算式:800×57=45,600),應從第三批貨款中扣除,而第三批扣除八百個不良品後之貨款為191,520元,扣除104年1月13日原告已支付之89,775元及59,850元定金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1,895元(計算式:191,520-89,775-59,850=41,895)。
㈡兩造訂約時,約定逾期交貨每日以貨款總額之千分之三計算罰緩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對於第三次訂貨遲至104年1月9日交貨,自被告最遲應交貨日103年5月13日起算,共遲延241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12,100元(計算式:10,000×57×3/1,000×241=412,100),扣除前揭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1,895元,尚餘370,215元(計算式:412,100-41,895=370,21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15元違約金,惟經原告於104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置之不理。
㈢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提出:簡丹創意設計採購單影本、台中健行路郵局00004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答應要壹年內交貨完畢。
㈡被告違約是被告沒有依照契約在20天內交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束口袋一萬個,於採購合約備註欄亦載明,須在一年內即102年11月12日前,分三批生產完畢,有訴外人陳怡樺可證。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22日始將第三批束口袋配件即吊卡四千個交付被告以要求生產,以致於被告無法在契約約定之一年期限內交貨完畢。嗣後經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協調,被告已於104年1月將四千個束口袋給付完畢,惟原告竟僅給付部分貨款89,775元,拒不給付尾款89,775元,且單方面認定有八百個不良品而強制扣除貨款,卻未辦理任何退貨事宜,原告之行為明顯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簡丹創意設計採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吊卡托運單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怡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酌);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即依法應給付違約金,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含債務未全部履行在內,如債務人否認債務有不履行之情事時,債權人即應對該債務未履行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第三次訂貨遲至104年1月9日交貨,自被告最遲應交貨日103年5月13日起算,共遲延241天,且交貨內有800件瑕疵品,因而認被告違約而應給付原告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認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一年內完成全部交易,而被告要完成交易須原告先提供相關之配件始能生產完成,而原告第三批貨並未在一年期限內完成交付相關配件,因而被告所委託之工廠已排定其他工作,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始交付相關配件,是原告違約在先,而原告說有瑕疵品,但並無任何退貨,被告並不知道有瑕疵品等情為辯。
三、按被告交付原告貨品如有瑕疵品,原告自應通知被告,且應將瑕疵品退回被告,原告迄今訴訟中仍不能舉證被告所交貨品中有何瑕疵?及將瑕疵品退回被告,換言之,原告僅是一直口頭表示被告所交貨品中有800件有瑕疵,但始終無從舉證證明,所稱被告所交貨品為有瑕疵部分即不可採;另原告認被告未依約於20天內交貨,乃屬違約行為而應支付原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是原告自己未依約在一年內完成定貨,自己違約在先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約定一年內交貨完畢之約定;經證人即陳怡樺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對原告法代原先不認識,是被告與原告做生意的時候才知道的,原告向被告買貨,這次產品的生產工廠是由我介紹給被告公司,是被告向我問說有人要買這個產品,有沒有認識的生產工廠,正好我有認識,就介紹給被告,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好在臺中吃飯,我從台南上來,一起吃完飯,然後談買賣的細節,詳細的內容不太記得,重點大概是原告請我們請工廠將這一次購買的壹萬個數量的原料一次買齊,承諾壹年內會把貨交完,請我們壓低價錢,然後我們就有將原料一次買齊,價格並且壓低,然後就開始生產,生產了兩批並準時交貨,因為該產品需要配件,該配件是由原告提供的,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提供配件,所以沒有辦法生產,也沒有辦法交貨,拖到103年4月22日,原告才把配件寄到台南給我,以前兩批寄給我時候會先通知被告轉告我,第三批只有寄貨來沒有先告知我,所以會先將配件寄給我,而不是寄到工廠,是因為我不想讓原告知道工廠在哪裡,當寄到我這裡來以後,原告就跟被告講,要在壹個月之內交貨,被告有轉告我,要工廠趕工,但因為工廠在原告拖太久的狀況之下,已另排生產線,生產其他東西,不可能立刻趕工,但還是有趕工生產交貨,交貨是由工廠寄給被告,被告再轉交原告,原告跟被告說第三批貨有瑕疵,被告轉告我,但是原告沒有將瑕疵品退回,我們都不知道瑕疵在哪裡,工廠的部分,被告都已經將款項付清」等語;而原告對證人所言認「證人所說有不實在的地方,我沒有跟被告還有證人一起吃過飯,我也沒有答應要壹年內交貨完畢,配件我在103年4月22日寄出,我有告知被告,我是寄到台南給證人收沒有錯,我沒有請工廠趕,但是我有請他們依照契約約定的交配件後貳拾天之內要交給我貨,被告告訴我不可能在貳拾天內交貨,原因如證人所說,到104年1月9日才交貨,瑕疵大概有八百多個,可以用的我們自行修正再行使用,到底還有多少個不能用我沒有計算」等,是依原告所述有無與證人一同吃飯並非本事件之重要事項,而第三次交配件之時間及交貨時間二造亦無爭執,而第3次交貨會遲延原告亦經被告告知原因如證人陳怡樺所述,而原告唯一爭執者為並未答應要壹年內交貨完畢,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有約定應在一年內交貨完畢,為本件何人違約之重要爭執點;二造間確有約定一年內完成交貨等事實,不僅業經證人陳怡樺到庭結證無訛,且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附卷之採購單影本所示,訂購日期是在2012年11月12日,「備註欄註明一年內2013/11/12」顯然是約定在一年內完成交貨,原告空言否認有答應一年內交貨之約定,應無可信;而本件被告完成貨品交貨尚須原告提供相關之配件始能完工,原告未在約定之102年11月12日前將配件交給被告,而遲至103年4月22日始交付配件,早逾約定期限達5個月之久,則被告委託生產之工廠於超過期限後接其他生意生產其他物品,無法立即將原告之產品排上生產線乃其必然,既是原告交付配件在約定期限外,生產工廠不可能一直在期待原告之配件,而先接其他生產定單,乃理所當然,是原告第3次交付配件遲延,至延誤生產交貨,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所示,本件應是原告自己未依約履行而致工廠因另接他生意不能立即安排生產原告之貨品而使被告交貨遲延,是原告自己之疏失,應自負遲延之責,豈可倒果為因而推認是被告未依約在20天內交貨而應負違約之責?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處,自不能因原告片面指述即能推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加駁回。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