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賴學照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陳昌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昌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昌期應給付713,310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基礎事實為被告陳昌期收受訴外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事實,其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390,000元,嗣變更為713,310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昌其為訴外人伊買公司之業務人員,詎被告於伊買公司因周轉不靈停業之際,猶以伊買公司業務主管之名義向廠商收取貨款,且收取貨款後均納為己用而未交付伊買公司,致伊買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嗣伊買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可證。惟被告自收受伊買公司貨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索討無門,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訴外人伊買公司之業務王智茂在收受伊買公司所寄發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3號存證信函後,旋即提出帳款交接清單(內容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清單),證明王智茂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昌期,系爭清單上並有被告之簽收簽名,足證被告確已收受伊買公司之貨款,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辭,委無足採。 ⑵伊買公司負責人於103年2月24日逃逸無蹤後,伊買公司實質陷於停業狀態,被告仍向客戶收取貨款,此有辰寶嬰兒用品銷貨單、康寶嬰用品公司客戶應付帳款確認表及佳嬰房客戶應付帳款確認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伊買公司停業後仍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伊買公司有515,600之薪資債權可供 抵銷,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3,310元,兩者仍有 197,710元之落差,原告仍得請求此部金額。 ⑷由訴外人伊買公司業務員曾日生、王建勛、陳文豪、陳聖龍及王智茂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可知,其等所收取之貨款均已交付予被告,時任伊買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張琳婕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款項繳回伊買公司。 ⑸按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 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所收款 項均已繳回公司,並提出訴外人江宜家所簽收之單據(上載現金3,850元,票據6張合計100,865元)為證,足證被告確 有收受伊買公司貨款之行為;惟訴外人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工,被告任職於伊買公司多年,當知貨款應交由伊買公司會計張琳婕,竟將款項交付不相干第三人,可見被告抗辯已將貨款繳回伊買公司純係推卸之語,被告仍負給付義務。另訴外人亞洲藥局經原告代理人電話詢問,已知款項3,480元係 現金交付被告而非票據支付,且款項交付時間為103年5月間,與伊買公司103年2月24日無預警停業相距達3個月之久, 被告猶以伊買公司名義收款,其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確有理由。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陳昌期應給付713,31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沒有簽收收款帳單,否認積欠伊買公司債務,蓋訴外人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迄今尚積欠被告薪資、勞退金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是伊買公司所轉讓者並非真實債權,從而原告訴求標的實為本人薪資。又原告另與他人合謀,假意替伊買公司員工代辦員工薪資債權參予分配,實則為自己與他人圖利,並未給付款項予伊買公司員工,並濫行起訴被告,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訴外人伊買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倒閉後,原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以其個人名義委託被告處理伊買公司之應收帳款事宜,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承諾被告之薪資債權可由為伊買所收受之款項中優先受償,被告遂答應繼續工作;詎訴外人游清根繼續積欠被告薪資,至103年5月間,已積欠被告薪資達515,600元,游清根復因融資及貸款等事務與被告產生爭執 ,之後即完全不處理伊買公司之相關事務,當時被告手邊僅收受38至39萬左右現金,尚不足清償被告之薪資債權。 ㈢否認有收受嬰兒寶商行及媽媽寶商行所支付之貨款,因為這兩家廠商均係直接匯款給公司。 ㈣我有收的款項均已繳回伊買公司,原告所列款項我都找不到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訴外人伊買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後伊買公司將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及交接清單各1 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收交接清單,及有收受亞洲藥局交付之款項3,480元,惟否認有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之事實, 辯稱:被告沒有代伊買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被告曾收的貨款也都已經交還伊買公司,另伊買公司因欠被告薪資515,600元都沒有清償,伊買公司負責人因融資貸款等事務 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未再參與伊買公司業務,當時被告手邊僅收受38至39萬元現金,仍不足清償伊買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伊買公司貨款有無遭被告侵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號 、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買公 司讓與伊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13,310元予原告,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310元 ,惟此等法律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承受伊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伊買公司對廠商之貨款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交接清單1份、辰寶銷貨單1份、客戶應付已付帳款確認表2份為證。然觀諸該交接清單明細,其中關 於客戶名稱記載為博登青海(負1802)、捷登(負3160)、康達沙鹿(負4038)、媽咪小站(負9250)、孩子王草屯(負5740)、環球(負2310)、杏元(負30)、丁丁東勢(負2245)、長生(負5250)、醫聯(2690)、真豐鹿港(負 1865)、家家(負488)等廠商,均為負帳差,是該交接清 單僅足證明伊買公司當時與廠商間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仍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均為被告所收受。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辰寶、康寶、佳嬰坊等3家 廠商之貨款未繳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辰寶銷貨單1份、客 戶應付已付帳款確認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收取上開伊買公司對辰寶(退貨1,980元)、康寶(應收帳款13,700元,扣除退貨後實收現金2,030元)、佳嬰坊(應收帳款3,400元,扣除退貨後實收現金 900元)等3家廠商之貨款及退貨,金額合計19,080元(貨款現金部分2,930元),然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收回之貨款現金 3,850元及退貨交還伊買公司之另一名員工江宜家,並提出 收據1份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辯稱 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工,然伊買公司與江宜家曾就伊買公司積欠江宜家之薪資一事,於103年7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3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7號),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449號執行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工等語,並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林富蓮即嬰兒寶商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經營之「嬰兒寶」有與伊買公司交易,多以支票支付貨款,支票有記載受款人且有劃線;若有事先講好折扣則以現金支付,現金支付金額最高可達50萬元,但現金交易次數不多。本院卷54頁所示63,225元之款項應該是當月進貨金額,已經不記得該筆款項究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不認得被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來收取貨款,縱使有來收取,也是與其會計會面,伊買公司最後一筆帳款包含要退給伊買公司的貨品,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證人林長立即媽媽寶寶商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經營之「媽媽寶寶」有與伊買公司交易。伊買公司倒閉時,「媽媽寶寶」尚積欠伊買公司6,000多元,並有2部滯銷推車放在店內,待伊買派員收回抵償,結果欠款及滯貨伊買均未派員來收取。「媽媽寶寶」與伊買公司交易都是月結,以支票付款,支票均有抬頭,伊買公司倒閉時,「媽媽寶寶」跟伊買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即是加計退貨也沒有達到3萬多元,滯銷推車2部頂多5、6千元,應該沒有欠伊買公司如本院卷54頁所示明細35,285元之款項,其見過被告,被告沒有向我收取貨款,因為「媽媽寶寶」都是以支票支付貨款,未用現金支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富蓮、林長立證述,被告根本未收取伊買公司對「嬰兒寶」、「媽媽寶寶」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伊買公司貨款,尚屬無據。 ⑷又本院向如附表所示廠商函查與伊買公司間如附表所示貨款清償情形。其中寶齡文心、寶齡昌平、寶齡東山、寶齡大雅、寶齡太平、祥陽藥局、海源藥局、升東等廠商就附表所示之貨款均已開立受款人為伊買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現之票據清償;另寶齡黎明、康達蔣公、媽咪寶貝、泊登、裕良藥局等廠商則以簽發票據清償;惠生物流則無與伊買公司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皇杰、德豐等廠商則陳報與伊買公司貨款已結清;帝兒婦嬰則陳報尚有貨款未結清,則上開廠商簽發禁止被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清償伊買公司貨款,被告自無可能兌現該等票據以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且惠生物流更陳明無積欠伊買公司貨款、帝兒婦嬰積欠伊買公司款項則尚未結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貨款等語,仍屬無據。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廠商所簽發之票據遭被告兌現領取,或結清之貨款為被告所領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⑸又依亞洲藥局所提出簽收單,被告雖有於103年5月22日簽收伊買公司貨款3,480元,然觀諸簽收紀錄內容記載為「伊買 2014/2」,即被告所收取之3,480元為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 103年2月份之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單所示,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為被告係侵占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103 年1月份之貨款1,070元,關於應收貨款之月份及金額均與被告所收受之貨款月份及金額不同,是該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所簽收之貨款,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103年1月份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伊買公司對其餘廠商之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而受讓伊買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伊買公司應收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受讓伊買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另原告雖聲請張琳婕、曾日生、王建勛、陳文豪、陳聖龍等人,然原告自陳證人僅有交付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10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廠商交付之帳款,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 金額 │ 交易方式 │ │號│ │(單位:新臺幣)│ (現金/票據)│ ├─┼─────┼────────┼───────┤ │01│天立 │ 10,185元│ │ ├─┼─────┼────────┤ │ │02│源興 │ 2,700元│ 未陳報 │ ├─┼─────┼────────┤ │ │03│東亞河南 │ 1,360元│ │ ├─┼─────┼────────┼───────┤ │04│宏琳 │ 2,400元│ 票據 │ │ │ │ ├───────┤ │ │ │ │已忘記有無記載│ │ │ │ │受款人、有無劃│ │ │ │ │平行線、有無禁│ │ │ │ │止背書轉讓。 │ ├─┼─────┼────────┼───────┤ │05│復生藥局 │ 11,330元│ │ ├─┼─────┼────────┤ 未陳報 │ │06│維星 │ 500元│ │ ├─┼─────┼────────┼───────┤ │07│亞洲藥局 │ 1,070元│ 現金 │ ├─┼─────┼────────┼───────┤ │08│超寶豐原 │ 4,600元│ │ ├─┼─────┼────────┤ 未陳報 │ │09│寶齡美村 │ 4,400元│ │ ├─┼─────┼────────┼───────┤ │10│寶齡黎明 │ 11,800元│ 票據 │ │ │ │ ├───────┤ │ │ │ │未陳報有無記載│ │ │ │ │受款人、有無劃│ │ │ │ │平行線、有無禁│ │ │ │ │止背書轉讓。 │ ├─┼─────┼────────┼───────┤ │11│寶齡文心 │ 5,400元│ │ ├─┼─────┼────────┤ 票據 │ │12│寶齡昌平 │ 24,655元├───────┤ ├─┼─────┼────────┤受款人伊買公司│ │13│寶齡東山 │ 4,400元│,有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 │14│寶齡大雅 │ 4,400元│ │ ├─┼─────┼────────┼───────┤ │15│寶齡中華 │ 4,400元│ │ ├─┼─────┼────────┤ │ │16│愛吾兒西屯│ 117,900元│ │ ├─┼─────┼────────┤ │ │17│合約客戶 │ │ 未陳報 │ │ │麗兒采家 │ 34,242元│ │ ├─┼─────┼────────┤ │ │18│合約客戶 │ │ │ │ │佳賀 │ 24,000元│ │ ├─┼─────┼────────┼───────┤ │19│永信藥局 │ 2,400元│ 現金 │ ├─┼─────┼────────┼───────┤ │20│奇屋梧棲 │ 8,775元│ │ ├─┼─────┼────────┤ 未陳報 │ │21│卡哇伊大甲│ 1,280元│ │ ├─┼─────┼────────┼───────┤ │22│康達蔣公 │ 10,044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未陳報有無劃│ │ │ │ │平行線、有無禁│ │ │ │ │止背書轉讓。 │ │ │ │ ├───────┤ │ │ │ │支票存根記載金│ │ │ │ │額:15,970元 │ ├─┼─────┼────────┼───────┤ │23│1又1/2 │ │ │ │ │苑甲 │ 10,775元│ │ ├─┼─────┼────────┤ │ │24│合約客戶 │ │ │ │ │成長聯盟 │ 32,533元│ 未陳報 │ ├─┼─────┼────────┤ │ │25│廣元 │ 12,250元│ │ ├─┼─────┼────────┤ │ │26│博登南投 │ 135元│ │ ├─┼─────┼────────┼───────┤ │27│媽咪寶貝 │ 33,010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未陳報有無劃│ │ │ │ │平行線、有無禁│ │ │ │ │止背書轉讓。 │ ├─┼─────┼────────┼───────┤ │28│惠生物流 │ 19,495元│陳報未與伊買公│ │ │ │ │司有貨款來往。│ ├─┼─────┼────────┼───────┤ │29│丁丁北港 │ 1,960元│ │ ├─┼─────┼────────┤ │ │30│吉祥兒 │ 2,800元│ │ ├─┼─────┼────────┤ 未陳報 │ │31│丁丁台西 │ 3,675元│ │ ├─┼─────┼────────┤ │ │32│丁丁麥寮 │ 7,817元│ │ ├─┼─────┼────────┼───────┤ │33│泊登 │ 1,671元│ 票據 │ │ │ │ ├───────┤ │ │ │ │未陳報有無記載│ │ │ │ │受款人、有無劃│ │ │ │ │平行線、有無禁│ │ │ │ │止背書轉讓。 │ ├─┼─────┼────────┼───────┤ │34│召安 │ 6,720元│ │ ├─┼─────┼────────┤ 未陳報 │ │35│瑩勵 │ 9,160元│ │ ├─┼─────┼────────┼───────┤ │36│寶齡太平 │ 4,400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有劃平行線,│ │ │ │ │禁止背書轉讓。│ ├─┼─────┼────────┼───────┤ │37│祥陽藥局 │ 8,410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有劃平行線,│ │ │ │ │禁止背書轉讓。│ ├─┼─────┼────────┼───────┤ │38│嬰兒寶 │ 63,225元│ │ ├─┼─────┼────────┤ 到庭證述 │ │39│媽媽寶寶 │ 35,285元│ │ ├─┼─────┼────────┼───────┤ │40│惠成 │ 3,080元│ 未陳報 │ ├─┼─────┼────────┼───────┤ │41│親民藥局 │ 840元│ 現金 │ │ │大雅店 │ │ │ ├─┼─────┼────────┼───────┤ │42│大雅嬰兒房│ 8,580元│ │ ├─┼─────┼────────┤ 未陳報 │ │43│協幼大雅 │ 12,000元│ │ ├─┼─────┼────────┼───────┤ │44│皇杰 │ 1,560元│僅陳報未積欠伊│ │ │ │ │買公司貨款,未│ │ │ │ │陳報交易方式。│ ├─┼─────┼────────┼───────┤ │45│泑儒東勢 │ 3,440元│僅陳報尚有23,0│ │ │ │ │20元未結清。 │ ├─┼─────┼────────┼───────┤ │46│海源藥局 │ 25,645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未陳報有無劃│ │ │ │ │平行線。另陳報│ │ │ │ │伊買公司已至彰│ │ │ │ │銀潭子分行領取│ │ │ │ │票款25,275元。│ ├─┼─────┼────────┼───────┤ │47│金龜車霧峰│ 6,200元│ │ ├─┼─────┼────────┤ │ │48│浤泰 │ 3,255元│ │ ├─┼─────┼────────┤ 未陳報 │ │49│東亞太平 │ 8,775元│ │ ├─┼─────┼────────┤ │ │50│得侑 │ 3,180元│ │ ├─┼─────┼────────┼───────┤ │51│真安 │ 4,000元│ 現金 │ ├─┼─────┼────────┼───────┤ │52│德豐 │ 81,005元│僅陳報與伊買公│ │ │ │ │司貨款已結清,│ │ │ │ │未陳報交易方式│ │ │ │ │。 │ ├─┼─────┼────────┼───────┤ │53│三商 │ 150元│ │ ├─┼─────┼────────┤ │ │54│綠洲 │ 1,200元│ │ ├─┼─────┼────────┤ 未陳報 │ │55│正光 │ 56,861元│ │ ├─┼─────┼────────┤ │ │56│育兒心語 │ 5,400元│ │ ├─┼─────┼────────┼───────┤ │57│春生新庄 │ 2,410元│ 現金 │ ├─┼─────┼────────┼───────┤ │58│裕良藥局 │ 3,380元│ 票據 │ │ │ │ ├───────┤ │ │ │ │不記得有無記載│ │ │ │ │受款人,有劃平│ │ │ │ │行線及禁止背書│ ├─┼─────┼────────┼───────┤ │59│吉米 │ 7,120元│ │ ├─┼─────┼────────┤ 未陳報 │ │60│益發 │ 6,150元│ │ ├─┼─────┼────────┼───────┤ │61│帝兒婦嬰 │ 6,295元│僅陳報尚有貨款│ │ │ │ │7,860元未結清 │ │ │ │ │,未陳報交易方│ │ │ │ │式。 │ ├─┼─────┼────────┼───────┤ │62│佳嬰坊 │ 3,400元│ │ ├─┼─────┼────────┤ │ │63│辰寶 │ 2,750元│ │ ├─┼─────┼────────┤ │ │64│真豐和美 │ 360元│ 未陳報 │ ├─┼─────┼────────┤ │ │65│和田 │ 1,955元│ │ ├─┼─────┼────────┤ │ │66│康寶 │ 13,700元│ │ ├─┼─────┼────────┼───────┤ │67│升東 │ 14,400元│ 票據 │ │ │ │ ├───────┤ │ │ │ │受款人伊買公司│ │ │ │ │,有劃平行線,│ │ │ │ │禁止背書轉讓。│ ├─┼─────┼────────┼───────┤ │68│易美 │ 10,300元│ │ ├─┼─────┼────────┤ │ │69│合約客戶 │ │ 未陳報 │ │ │東禾 │ 35,208元│ │ ├─┴─────┼────────┴───────┤ │ 總 計 │ 878,1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