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憲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名維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志
- 被告
- 上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起,即將其所承攬關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臨時標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施作完成後,於同年6月30日開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73,609元及35,390元(均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則以另有工程委託施作為由,遂於同年7月初委託另為施作,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施作完成,而於同年7月30日再開立工程金額57,666元(含稅)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原告至今均未獲付款,故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完工後之照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承攬報酬26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