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趙守健
- 原告王智麒
- 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號原 告 王智麒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9年4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抗辯略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名蓋章,然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無論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私人印章乃為自己使用之常態,被人盜用乃非屬常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王智麒」印文係遭人盜刻印章而盜蓋於本票,自應由原告對盜刻、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2360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六、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查觀諸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王智麒」簽名,核與系爭本票上「王智麒」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王智麒」處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或原告授權他人刻印後用印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王智麒」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由原告所為,自甚有疑義?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共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另主張其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堪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張立協」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且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偽造等情,堪足採信,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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