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原 告 晟益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 被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植筋派工需求並購買材料,原告業已依其指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供給材料,應收款項總計227,493元【計算式:工程款98,028 元+材料款129,465元=227,493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0,000元,尚餘127,493元未獲給付【計算式:應收款項227,943元-被告已給付金額100,000元=127,493元】,經原告 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均不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原告未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抗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查訴外人展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自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承攬「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中植筋(含材料供給)及鋼筋拉拔檢測項目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植筋工程);原告係因被告進駐在展揚公司之工程現場人員指示,才將系爭報告交付展揚公司。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系爭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等同協助被告履行其承攬工作,何以造成被告所稱無從提出計價證明之結果? ②若被告堅持其短收工程款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所致,應由被告舉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方屬適法。 ⑵被告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共為被告製作8次鋼筋拉拔檢測,其中7次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潘忠誠簽收,測試報告日期、簽收日期及相關證明詳如附表所載。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承攬訴外人展揚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 程後,將其中系爭植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兩造約定,原告須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及付款依據。詎原告取得系爭測試報告後,未獲被告同意,於102年9月30日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因被告向展揚公司請款亦以系爭測試報告為據,原告此舉致被告無從提出計價證明,僅得任由訴外人展揚公司自行計價,使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短少497,922元【計算式:被告請款 金額177,144元-展揚公司付款金額1,273,522元=497,922 元】。 ㈢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被告受有497,922元之損害,按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請求後,經查證,被告已將102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公司之請款付清,而同年月 11日起至25日止原告請款合計227,493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雖有餘款127,493元尚未給付,惟被告已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表示被告所未給付之款項已作為填補被告損失之用,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賠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報酬債務抵銷,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據。 ㈣原告稱其逕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係協助原告履行承攬工作之主張顯違兩造締約精神;蓋系爭測試報告與承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高低攸關,故而兩造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作為計價及請款依據,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之行為,顯然未如實履行契約義務,甚而造成被告損害,自無理由依約請求報酬。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之植筋工程,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到102年10月, 相關之植筋材料由原告提供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127,493元款項尚未請領。 ㈢原告有交付植筋之拉展檢測報告(就是否為被告收受,兩造尚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植筋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227,493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尚有127,493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看先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植筋工程,已完成8次之拉展檢測報告,分別於 102年9月5日、7日、13日、23日、30日、同年10月17日及29日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潘忠誠收受,另1份102年9月30日之 檢測報告亦已交付被告之上游廠商展陽公司收受後交予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且經由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受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測試報告8份及簽收單7份為證,且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驗收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中1份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逕交付展 陽公司而未交付被告,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植筋工程,並非與展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參諸8份之測試報告,其 中7份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潘忠誠所收受,被告亦係持原告所 交付之測試報告再交付展陽公司,足認原告均係受被告指示將測試報告交付予被告,而僅其中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係直接郊遊展陽公司,原告既係以交付測試報告時向被告請款,原則上除被告指示外,原告並無逕交付測試報告予展陽公司之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該份測試報告直接交付予展陽公司等語,尚非無據,且該測試報告僅作兩造就系爭植筋工程已施作部分計價之依據,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植筋工程業已全部完畢一事,亦不爭執,而觀諸該測試報告內容僅係就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品質之確認,與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之數量無關,況參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覆之結算驗收書所載,並無因系爭植筋工程之施作瑕疵遭扣款之情形,且無逾期交付測試報告扣款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而無法計價付款等語,尚屬無據。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植筋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93元等語,並有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來成公司有127,493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㈡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交付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致被告與展陽公司間無法計價,造成原告對展陽公司之工程款短收497,922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為證,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僅於102年9月12日有折讓44,877元,另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9日均係列載為未收款(見本院卷第29頁),均與原告未直接交付被告之102 年9月30 日之測試報告日期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9 月12日 工程請款單亦無任何關於折讓原因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展陽公司間之銷貨折讓原因與測試報告抑或是植筋工程之施作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植筋工程施作瑕疵或測試報告未交付而遭展陽公司扣款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因系爭植筋工程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27,493元未給付,並 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7,493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測試報告日期 │ 簽收日期 │ 證明 │ │號│ │ │ │ ├─┼───────┼───────┼───────┤ │1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5日 │請款明細、測試│ │ │ │ │報告及驗收單 │ ├─┼───────┼───────┼───────┤ │2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7日 │同上 │ ├─┼───────┼───────┼───────┤ │3 │102年9月7日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4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23日 │同上 │ ├─┼───────┼───────┼───────┤ │5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30日 │同上 │ ├─┼───────┼───────┼───────┤ │6 │102年9月30日 │未簽收 │同上 │ ├─┼───────┼───────┼───────┤ │7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同上 │ ├─┼───────┼───────┼───────┤ │8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9日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