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趙守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智麒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8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8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9月9日具狀變 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8元,及自89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8元,及自89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89年4月間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以603,720元辦理分期貸款,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付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未按期付款,僅繳至第二期即89年6月27日,自89年7月28日即不復清償。系爭車輛嗣於89年12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定價額為404,789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本金237,716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11月1日,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28,118元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均已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聲明書二份可證。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提出:債權轉讓聲明書2份影本、郵件回執6張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8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帳卡明細清冊影本、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影本、沖償費用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連車牌都忘記且其所述與實際上社會交易狀況不符,故不足可採。而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具狀人之簽名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相同。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否認有賣車貸款。是我弟弟王建利用我的名字去買的。當違規罰單寄到家裡時,我才知道是我表哥張永昌將車子賣給王建利,但是用我的名字。王建利以前被警察查獲時也曾謊報我的名字,他目前被通緝中。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張永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考);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間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以603,720元辦理分期貸款,並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付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未按期付款,僅繳至第二期即89年6 月27日,自89年7月28日即不復清償。系爭車輛嗣於89 年12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定價額為404,789元,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本金237,7 16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11月1日,經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28,118元轉讓予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均已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聲明書二份可證,因而請求被告支付欠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有賣車貸款。是我弟弟王建利用我的名字去買的。當違規罰單寄到家裡時,我才知道是我表哥張永昌將車子賣給王建利,但是用我的名字。王建利以前被警察查獲時也曾謊報我的名字,他目前被通緝中。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張永昌。證人張永昌則到庭結證謂「我有賣一部BMW318型的汽車給王建利,買賣的時間太久了,十幾年多,記不起來,車牌號碼也記不起來,當時我的車子在修配廠修理,王建利看到要跟我買,他支付修配的金額,修車費用大概是十幾萬,並表示再給我35萬元,結果找不到人,一毛錢也沒有給,車子現在情形我不清楚,不是被告跟我買的,是被告的弟弟王建利買的。當時王建利告訴我要買的時候我就將全部的證件交給王建利,後來移轉給誰我不清楚,是有一次被告收到紅單來找我說怎麼車子是他的名字,我告訴他是賣給他弟弟我也不清楚」、「因為王建利是我姑姑的兒子,我信任他,我後來要向他要錢的時候已經找不到人了,那輛車我也沒有再看見過」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機理機關調閱該汽車之過戶登記資料所示,證人張永昌之該汽車是在89年4月26日先過戶 給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次(27)日由該公司移轉到「王智麒」名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函調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加否認,是原告對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具狀人之簽名相同,並以此認係被告簽名,然經肉眼核對二樣書狀上之被告簽名,仍無從明確認定二者之被告簽名為一致,原告自行推論為一致,尚非可信,更何況經證人張永昌到庭結證所有汽車確係出售給被告之弟王建利而非被告,雖原告認證人張永昌對自己車子之車號不清楚而認證詞不可信,但該車確為張永昌售出,且是在89年4月間過戶 ,距張永昌到庭作證時之104年10月至少有15年,其表 示忘記該車車號並非不可能,原告之指述證人證言不實在亦不可採,是被告否認為購車者,且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原告又不能舉證該契約書上確為被告所簽名,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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