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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仁貴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3,732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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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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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仁貴木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4年6月30日│503,732元   │AF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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