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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新竑

  • 原告
    陳宏明
  • 被告
    陳玉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原   告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ST-150型(製造號碼9403)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編號4空壓機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廠、編號9水冷機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機 具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游湞冠積欠被告租金債務,被告於100年11月22 日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游湞冠向其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00○0號」鐵造房 屋之一部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進行查封及拍賣,嗣由被告承受並以債權抵充,有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提 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之租賃契約、鈞院101 年4月11日之拍賣動產筆錄可稽。然原告與訴外人游湞 冠係於84年7月5日結婚,並於102年5月10日兩願離婚,是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機器時,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仍為夫妻關係,系爭廠房雖由訴外人游湞冠向被告承租,惟實際上係原告用以經營巨峰企業廠之廠房,有原告於99年3月31日申請由原巨峰企業廠之負責人即原告之父陳 登貴變更原告為負責人後,再於99年12月1日向東勢稽 徵所申請辦理稅務變更之函文,及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陳登貴退出健保之表格可稽。該退保申報表上即有表明投保單位巨峰企業廠之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街○○○巷00○0號」,足見原告 確實以系爭廠房經營巨峰企業廠,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亦屬原告所有並使用於製造或加工塑膠製品,訴外人游湞冠從未參與經營,當非訴外人游湞冠所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第三人之財產,不能為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不動產於執行開始前苟已合法移轉於第三人,即屬第三人之財產。該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前,雖未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并不因此而喪失,自得以現占有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普通訴訟。至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乃關於異議之訴,應於何時提起之規定,於所有人之所有權,無何影響。」,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 及第559號解釋可參。雖上揭解釋僅提及不動產,惟動 產亦應解為同一意旨,即拍賣之動產苟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程序當為無效。是依上揭解釋意旨,系爭機器既非訴外人游湞冠之財產,而屬原告所有,該拍賣程序自屬無效,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未喪失,得對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7日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冬字第114745號函影本、系爭機器圖 片9張影本、動產時值鑑定表影本、被告100年11月22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公證書影本、訴外人游湞冠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拍賣動產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9年12月1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森泰、蔡明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巨峰企業廠原為原告之父陳登貴擔任負責人,於99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次依 系爭廠房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及證人蔡明松、陳登貴、呂森泰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均為原告所有。再依民法第944條動產所有權由誰占有就 推定誰所有,證人呂森泰之證詞亦可證系爭機器查封時係由原告占有。雖證人蔡明松證稱賣給原告之機具僅為附表中部分機具,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其他的機器係原告分別向不同人購買,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證明。 ㈡被告辯稱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云云,然上開鐵造房屋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被告係將其住處旁空下的鐵造房屋之一部出租給訴外人游湞冠,因此被告明知訴外人游湞冠僅係掛名承租系爭廠房,實由原告經營巨峰企業廠之用,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趁原告不在系爭廠方之際,故意查封拍賣系爭機器並承受之,可見被告並非善意取得。 ㈢雖被告自認向法院承受取得占有系爭機器後,已將系爭機器轉售予證人洪進興而喪失占有云云,惟證人洪進興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仍為被告占有中,僅係被告不肯透露放置處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全部或一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器鑑定價 格之金額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已知悉系爭機器將被拍賣,卻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提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鈞院100年12月9日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予訴外人游湞冠時,原告住在高雄處理高雄事務,未住在臺中,根本不知上開法院查封系爭機器一事,亦未持其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並不知係何人蓋章,說不定家人找不到游湞冠的印章,臨時拿原告的印章使用。即使原告代為收受,亦不能證明原告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況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仍得提回復所有權之訴,原告行使此權利自非權利濫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系爭廠房係巨峰企業社經營,惟依原證2-1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早於97年6 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該契約書亦明文約定系爭廠房係供工廠使用,顯見訴外人游湞冠於97年6月即於系爭 廠房進行工廠經營,實際上亦係由訴外人游湞冠負責經營管理。次依原證4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係99年6月11日始遷入訴外人游湞冠設籍於系爭廠房地址之戶內,而訴外人游湞冠於99年至100年間確實設籍於上開地點,顯 見訴外人游湞冠承租系爭廠房在前,原告遷入在後,訴外人游湞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且確實有經營工廠,則系爭機器自應認係訴外人游湞冠所有,原告稱系爭廠房係巨峰企業社經營,訴外人游湞冠從未參與經營,顯不可採。 ㈡原告稱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然依原證1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 執冬字第114745號函、原證3拍賣筆錄及原證4戶籍謄本可知,系爭機器為鈞院查封時均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而拍賣程序係在101年4月11日進行,原告係於101年4月10日將戶籍自訴外人游湞冠設籍於系爭廠房地址之戶內遷出。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於系爭機器為鈞院查封時仍為夫妻,且居住於系爭廠房內,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被查封,應知之甚詳。若系爭機器真為原告所有,原告在明知系爭機器將遭公開拍賣,訴外人游湞冠無力支付原告租金等情形下,當時理應提出異議才是,然其不僅未提出異議,反而將戶籍遷出該址,放棄對系爭機器之占有,任由執行人員對系爭機器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其行為顯違常理。其次,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文僅可認原告曾是巨峰企業廠之經營者,即便原告為系爭工廠負責人,亦不足以推斷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8證明書為事後製作,且83年距今已隔 21年之久,系爭機器之出賣廠商卻能記得當年原告購買之日期、機器型號、買賣價金,顯違常理。是上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否認原證8之真正 。如鈞院認為原證8可採,亦僅能證明原告可能為附表 編號1機器之所有權人,就其餘機器,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為原告所有。而證人蔡明松雖證稱將附表編號1、4、9之機器售予原告,然原告於查封拍賣時是否 仍為所有人,被告否認之,縱認拍賣時原告為所有人,亦僅止於附表編號1、4、9之機器,其餘部分非原告所 有。而證人呂森泰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查封時係由原告占有。 ㈣系爭廠房既係訴外人游湞冠向被告承租,則位於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第三人立於被告立場,均會認為系爭機器屬游湞冠所有。是即便訴外人游湞冠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然就系爭機器遭受拍賣,訴外人游湞冠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主觀認為訴外人游湞冠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屬善意受讓,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若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機器無法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仍認原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惟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須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器為要件,然系爭機器早已移轉予他人(原指稱洪進興後改稱林再歷),被告現已非系爭機器占有人,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㈤被告不記得機器到底轉賣給誰。被告僅將工廠租給原告的妻子游湞冠做塑膠,被告認識原告,因為原告跟游湞冠是夫妻,住在一起。查封機器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原告他們都不在場,當時原告他們都已經搬走了,機器還留在現場,所以才查封。拍賣以後被告承受,現場賣給誰,被告忘記了,該承買者說要把機器運到大肚去,該承買者是請被告友人張安證叫被告承受後再轉賣給他。㈥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機器時,曾於100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游湞冠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及估價函一件,斯時係由原告受領,有送達證書可證,顯見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機器將被查封及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原告受領上開文件時本即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被告主張權利,然原告斯時卻未為之,消極不行使權利,於系爭機器遭拍定後經過約四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對此,原告 稱即使原告代為收受,亦不能證明原告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及可能係家人臨時拿原告的印章使用云云,惟夫妻互有日常生活代理權,且若訴外人游湞冠在場為何訴外人游湞冠不簽收,原告之詞顯為臨訟飾詞。其次,原告稱其與訴外人游湞冠於102年5月10日兩願離婚,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機器時,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仍為夫妻,系爭廠房雖由訴外人游湞冠向被告承租,實為原告用以經營巨峰企業社之廠房云云,顯見訴外人游湞冠僅係名義承租人,實際上之承租人為原告,訴外人游湞冠積欠之租金實際上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卻拒不給付租金,於被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後,亦不即時行使權利,怠於系爭機器遭拍定後經過約四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顯屬與有過 失。準此,若鈞院認原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惟因已無法原物返還而請求返還價額時,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及第953條之規定。故就被告轉售系爭機器所得之利益,由於被告承受系爭機器後,旋即以拍定價之七五折轉售系爭機器即32萬元,是被告因轉售所得之利益僅32萬元,則就附表編號1、4、9號 機器被告所受之利益分別為52,500元、22,500元、1,500元,被告僅須返還76,500元(計算式:52500+22500+1500=76500)等語,資為抗辯。 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聲請傳喚證人洪進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參); 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承 受,性質本不相同;前者涉及拍定人,而後者則否。在拍賣之場合,該標的物如屬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即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自明。在承受之場合,承受人即為債權人自己,在承受人未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即未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若不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則日後即使承受人取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承受手續,其承受亦屬無效(其理 由與拍賣無效同),承受人並無實益。原確定終局判決, 專就承受之場合,認為在承受人未取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前,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 字第122號裁判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冬字第114745號函影本、系爭機器圖片9張影本、動產時值鑑定表影本、被告100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公證書影本、訴外人游湞冠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拍賣動產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9年12月1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所舉證人呂森泰到庭結證謂「我認識陳宏明,不認識陳玉枝,我是經營塑膠模具的製作,陳宏明有委託我做塑膠模具,陳宏明拿圖面給我做的,製作模具不用到工廠去量、去看,到今天為止,我認識陳宏明有二十幾年,他委託我做的摸具是要做環保球用的,我知道他是在做廢水處理用的環保球,陳宏明有在開工廠,陳宏明委託我製作模具的時候我不可能去問他工廠是他當老闆還是他太太在當老闆,我東西做好了有錢拿就好了,做生意沒有人會問誰是老闆,食水嵙巷我去過兩、三次,是去聊天兼跑業務,看有沒有事情可做,沒有談到工廠裡面的工具是那裡來的是誰的,哪有人會去問人家這種事,去聊天不會問說你們工廠的東西是誰的,我跟陳宏明之間就只有做二次生意,還有做一次環保盤,做了兩次生意」、「(巨峰企業廠是誰作老闆)我會認識陳宏明是因為當時陳宏明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我去那家公司做生意,才認識陳宏明,後來陳宏明離開那家公司自己經營,當時我認為他是老闆,到底實際上是誰是老闆我沒有問,但是當時是他跟我接觸做生意,巨峰企業廠的機器是向陳宏明的原先老闆買的這個事情我是知道,好像是兩台塑膠機還有週邊設備及模具,誰出錢買的我也不知道,因為原告在原來的公司任職,離職以後又向原來公司老闆買機器,所以我認為是他買的,後來我在食水嵙巷那裡也有看到那個機器,有看到兩台,那兩台機器名字應該叫做塑膠射出成型機。原告當初離開公司的時候是在他家自己經營,出來的時候還沒有委託我做模具,委託做模具沒有簽約,全部都是用口頭,沒有給過請款單或收據,陳宏明委託我做的模具是由他付錢,做好模具要去試模,所以要到陳宏明的工廠把模具放到機器上面,所以會看到機器,民事執行查封的機器裡面,塑膠射出成型機兩台是陳宏明離開公司的時候買的,其他的機器什麼時候向什麼人買的我不知道,但是我都有在陳宏明的工廠內看過,我知道陳宏明食水嵙的廠房是租來的,向誰租的及誰出面租的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蔡明松亦到庭結證謂「(法官提示100年司執 114745號執行卷內動產鑑定表所附機械圖,請證人辨識是否知悉、看過)(即同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4、9是我 當初賣給原告的,因為我經營不善,工廠收起來,所以將機器賣給原告,其他的不是我賣給原告;我在104年11月3日出具的證明書,所列的機器就是執行卷內編號1的機械 」、「我證明書上面所寫的只是編號1的部分,但編號4、9是屬於編號1的週邊設備,都是我賣給原告的。證明書上面是兩部機器,但是執行卷內只有一部,另外一部不在裡面」、「我83年時賣機器給原告,當時是原告父親拿錢出面跟我買的,因為原告知道我工廠要結束要出賣機器,他就回去要他爸爸出面出錢向我買機器,機器買回去以後,原告有在開工廠經營,錢是原告爸爸出的,工廠是原告在做的,當初機器賣給原告的父親的時候,有與原告的父親簽乙份買賣契約書,後來這份買賣契約書不見了,原告才在104年來找我,要補一份有買機械的證明書,我沒有注 意到上面印的是賣給陳宏明,其實當初是跟原告爸爸簽的約」等情;而原告父親陳登貴亦到庭證稱「(法官提示100年司執114745號執行卷內動產鑑定表所附機械圖)(即同本判決附表所示)執行卷編號1的機器我有看過,我兒子告訴我說,證人蔡明松有機器要賣,我就去看機器,然後跟蔡明松先生買,買兩台機器,還有週邊設備,有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我跟蔡明松簽的,買85萬的樣子,契約書現在找不到了。蔡明松出示的證明書我今天第一次看到,因為我兒子講說他想要買機械來作加工,我就出錢向蔡明松買機器,給我兒子加工用,我買機器是要送給我兒子,我自己本身是做建築,機器後來怎麼樣子我都不清楚,我工作如果忙我就沒有辦法,如果不忙有空我就會去工廠那邊走一走,工廠原來是我的名字,機械買回來以後交給原告去做,我是買了機器以後才去申請開加工廠,並且做了登記,大概在103或者104年,我退休了,就交棒給原告去處理了,由原告完全去處理,我是在70歲退休的,今年是72歲,我是全部過戶等工作都是交給原告他們自己去處理,交棒之前有到工廠看,工廠還在」等語;經查:由上證人證言可推知附表編號1、4、9之機具,確為原告 父親向訴外人蔡明松購買經營工廠之用,其後再將工廠連同該機具轉讓給原告經營,足可認定附表編號1、4、9之 機具確為原告所有。 三、次查:其餘附表編號2、3、5、6、7、8之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二造間有爭執,原告認「機器也是原告在被查封地經營工廠所有,分別向不同的人買來使用,目前無法再提出其他的證人證物來證明」、「依民法944條動產所有權 由誰占有就是推定他所有」、「證人呂參泰之證言可證明系爭機具查封時係由原告所占有」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稱「即便原告是工廠的負責人,也不能證明被查封的機具是原告所有,原告對其具有所有權仍需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證明查封的動產在查封當時係由其占有中」、「證人呂參泰之證言並非如原告所言能證明系爭機具係由原告占有中」等;被告並以當初法院執行查封時向訴外人游湞冠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及估價函一件,斯時係由原告受領,有送達證書可證,如原告認執行的送達證書非原告所蓋,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則謂「執行送達對象是游湞冠,即使說是由原告代為收受,也不能證明原告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說不定家人找不到游湞冠的印章,臨時拿原告的印章來使用,情況很多,請法官做斟酌」等語,被告則以「夫妻互有日常生活的代理權,原告所辯應是臨訟飾詞,如果如按原告所述,游湞冠如果在場為何不以游湞冠簽收就好,為何要以原告的印章簽收」等,在法院送達證書上蓋章,其本意即為表示業經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而其收受送達之人依法即須表明與被送達人間之關係,以利法院查明該次送達是否合法,其代收受文書者原則上應為代收受人本人為之,如代收受者否認代為收受,則對此變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執行之查封通知是由原告蓋章收受,原告並未否認印文之真正,僅表示可能是家人方便而拿其印章加蓋等情,則原告對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自不能認原告之辯稱非親自收受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即或是親自收受該查封函等亦不能認原告知悉其內容等,而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湞冠是夫妻且生活在一起,原告代收到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湞冠被法院查封之通知,不可能毫不關心而不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湞冠詢問詳情,是原告主張完全不知該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湞冠被查封情形應不可採,原告既知工廠機具被查封而未表示異議,其後雖依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等可請求債權人返還,然亦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機具確為其所有始得為之,本件其餘如附表編號2、3、5、6、7、8等機具,原告並不能提出確證證明為其所有,而證人呂森泰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該等機具確為原告所購入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原告既不能提卞確切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辯為可信。四、另附言者,被告雖主張機具業已轉讓他人,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舉證人洪進興到庭結證謂「法官提示的100 年度司執冬字第114745號所拍賣之機器,依照拍賣筆錄之記載我是有到現場,但是我沒有印象有買受過這些機器,也沒有向陳玉枝買受過,我完全沒有印象有買」、「我確實是有到場簽名,現場簽名的蔡坤宗、賴華英我認識,他們也是登記買機器的,投標後我就離開現場沒有再來台中」等語,亦不能證明所承受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業經轉讓他人持有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ST-150型(製造號碼9403)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編號4空壓機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廠、編號9水冷機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之機具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機器名稱 │廠牌 │數量(台)│鑑定價格(新臺幣) │ ├──┼─────────────────────┼──────────┼────┼───────────┤ │ 1 │全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ST-150型(製造號碼9403)│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 │70,000元 │ ├──┼─────────────────────┼──────────┼────┼───────────┤ │ 2 │塑膠射出成型機 │泓洋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100,000元 │ ├──┼─────────────────────┼──────────┼────┼───────────┤ │ 3 │堆高機1500KG型 │TOYOTA │ 1 │150,000元 │ ├──┼─────────────────────┼──────────┼────┼───────────┤ │ 4 │空壓機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 1 │30,000元 │ ├──┼─────────────────────┼──────────┼────┼───────────┤ │ 5 │吸料機 │聖世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20,000元 │ ├──┼─────────────────────┼──────────┼────┼───────────┤ │ 6 │壓模機 │啟凱鐵工廠有限公司 │ 1 │30,000元 │ ├──┼─────────────────────┼──────────┼────┼───────────┤ │ 7 │線鉅(1大1小)S-600型 │聖偉機械有限公司 │ 1 │20,000元 │ ├──┼─────────────────────┼──────────┼────┼───────────┤ │ 8 │萬能鋸 │RYOBI │ 1 │5,000元 │ ├──┼─────────────────────┼──────────┼────┼───────────┤ │ 9 │水冷機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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