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號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3年度股東議事錄、財務報 表及營業報告書;㈡被告應給付44,345股之股利新臺幣(下同)498,88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103年度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之請求;復於10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3年7月26日;核其性質,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購買而持有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5張(下稱系爭股票),共計44,345股,每股10元,面額價值總計443,450元,迄今並未出賣或轉讓,故原 告仍為被告之股東,自得向被告主張本於股東之權利;是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惟被告不僅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103年度股東會,亦不給付股利予原告, 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致原告權利受損且無從計算應得股利之正確數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498,881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個別股權屬個別債權,且各股票之取得時間及方式均不相同,並非一體視之不得割裂,且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豐小389號給付股票股息事件審理中業已陳明將另外提告請求,故被告抗辯本件為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稱: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3,345股(本件系爭股票44,345股及另外持有9,000股),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所自承;詎原告先就其中8,000股部分依小額訴訟程序 向被告請求102年度股利,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而前案判決審理時,承審法官已曉諭原告應請求全部股利,惟原告仍堅持請求部分股利,其復於事後提起本訴,造成一案數辦,除令被告忙於應訴外,亦使被告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保障之訴訟權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既主張原告所持有被告股票,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3年度股利,原告就其中8,000股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股利,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表示就其餘45,345 股部分欲另訴請求,並無拋棄此部分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自由行使債權之權利,於前案僅就其中先為一部請求,於本件就其餘股票請求被告給付股利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情形。至原告於前案是否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係前案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於本件後案請求並無適用餘地 ,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45張為證,被告對原告曾任職其處,嗣於103年5月間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持有被告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又被告已發放102年度股票 之股息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辯解。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核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102年度應發給之股利為498,881元部分,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仍為被告之股東無誤,則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東之權利,自有權請求被告分派102年度之股票股息。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之股 票分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498,881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股利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寄發豐原郵局4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0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東之權利,自有權請求被告分派102年 度之股票股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之股票分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498,881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予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股票明細 ┌───────┬───┬────┐ │ 編號 │股份數│ 面額 │ ├───────┼───┼────┤ │102-NX-0000000│ 992股│ 9920元 │ ├───────┼───┼────┤ │100-NX-0000000│ 515股│ 5150元 │ ├───────┼───┼────┤ │101-NX-0000000│ 848股│ 8480元 │ ├───────┼───┼────┤ │101-ND-0000000│1000股│10000元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99-ND-003657 │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99-ND-003637 │ │ │ ├───────┤ │ │ │99-ND-003636 │ │ │ ├───────┤ │ │ │99-ND-003635 │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1-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 │ │ │98-ND-003025 │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 │ ├───────┤ │ │ │100-N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