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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號

給付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5號

上訴人
被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演原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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