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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原告
永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被告
吳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35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並編號B1-6坡道機械停車位1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委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後被告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地,表示願以1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經原告居間仲介結果,被告同意以含居間報酬在內以12,000,0 00元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亦同意以含居間報酬在內以12,0 00,000元出售,但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1,700,000元,而服務報酬300,000元則由被告支付,經被告同意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應付總服務費用欄載有300,000元之原告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口頭承諾於系爭房地點交前給付完畢,系爭房地並經原告帶看、解說後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嗣後反悔,以欲拆除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建物庭院與馬路中間圍籬,要求原告擔保,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及拒絕支付30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系爭房地經原告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9月8日點交完畢,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對於仲介費用之主張顯係不誠實對待,且對於保證之內容尚未完成,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本件原告係以仲介服務為營業之不動產經紀業,原告就所從事之業務應善盡告知及調查義務,並竭盡所知向被告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原告違反仲介人應盡義務,有損於委託人利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並答辯聲明: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世偉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00分之128)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00465建號(權利範圍52分之1)即臺中市○區○○0街000○0號建物含車位委由原告仲介銷售。

㈡被告與陳世偉104年7月6日就上開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1,700,000元。

㈢被告有於服務費確認單上面簽名。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間仲介陳世偉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且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看先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約定之仲介費用金額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300,000元,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在在該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然辯稱兩造實際約定之服務費300,000元係由出賣人即陳世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各150,000元,僅係於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記載由被告負擔300,000元。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係勾選買方,並記載應付總服務費為300,000元,復經被告於該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300,000元。又參諸陳世偉委任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一般委任銷售契約書第5條並未約定服務報酬,復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1,700,000元,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規定,仲介業者就買賣雙方服務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百分之六計算結果,原告就買賣雙方最高可收取之仲介費用為702,000元(計算式:11,700,000×6%=702,000),如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為351,000元,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仲介服務費300,000元,與常情無違。

⑵再查,證人廖光奇即本件買賣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程序,當初賣方仲介有跟其表示買賣價金總金額多少,其有跟買方確認過,如何達成成交金額其不清楚,至於12,000,000元是否包括仲介費用其也不清楚,系爭房地交屋辦過兩次,第一次辦理交屋時其在場,但因雙方對於仲介費用有爭執,賣方仲介(即原告)不肯交屋,所以該次沒有完成交屋,第二次則是其事務所之陳元宏代書負責現場交屋,第一次交屋時仲介方主張仲介費用300,000元,買方(即被告)主張150,000元,其當天有聽到被告提到仲介費用300,000元,由買賣雙方各負擔150,000元,但服務費確認單是登記在買方負擔300,000元,但仲介(即原告)不認為是這樣,因為仲介費用如何簽其不清楚,所以其沒有介入他們仲介費用的洽商,因為各說各話所以就拒絕交屋,被告方面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是以證人廖光奇上開證言,僅足認兩造於第一次交屋時對於仲介費用是否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發生爭執,尚不足以認定確有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仲介費用30萬元由賣方陳世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之事實存在。又證人蔡育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屋主要交屋時沒空,所以委託其幫屋主交屋給買方,交屋當時還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人、代書在場,交屋時其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說價金12,000,000元含服務費,被告的先生說對,但本件系爭房地交易情形及價金其不清楚,交屋當天其由聽到原告與被告在討論仲介費用,其有看到服務費確認單上已經簽好名,並非交屋當天簽的,其不清楚當初兩造如何談的,只有看到服務費確認單上寫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是以證人蔡育欣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仲介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30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之事實,其所辯尚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間通聯內容,然查,原告固有於通聯內容表示服務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次通聯中亦表示300,000元服務費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是以該通聯內容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何種告知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居間被告與陳世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300,000元,核如前述,被告所辯兩造約定被告僅負擔15萬元等情,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之服務報酬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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