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8號原 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霖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500元(即含工程款181,900元及履約保證金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就所被告招標之「仙區第11林班假24、25、28-1等地號回收林地違建物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工程」進行投標,得標後,雙方於102年9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後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備妥人力、機具處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處理債務人蘇慶農(煌)八仙區第11林班返還土地事件,並訂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事宜,惟當原告依約派人於是日前往現場欲執行拆除工程時,債務人與本院執行處人員達成協議願自行拆除並清理事宜,導致原告無需再履行約定事項。嗣後被告另行發函通知原告請將執行當日所備便之機具、人員,以及以履行本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提出後送審核,然經原告審核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及金額顯有落差,經四次協調仍無結果,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包括有⑴原告於103年3月19日現場派工總花費費用34,000元;⑵因臨時停工,導致原先分包予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部分,應需支出金額43,200元、24,000元二筆款項,合計67,200元;⑶施工計畫書撰寫及裝訂(含5次現場 勘查車馬費及雜支)2,919元,⑷工程保險費支出4,431元,另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5,6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84, 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名稱原為「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即將工程分包予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且施工前亦將施工計畫書被告審核同意,因被告發包之工程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而原告與弘城公司雙方達成和解,並支出43,200元(含稅金額為45,360)元及24,000元(含稅金額為25,200元)二筆(均含稅)金額予該公司無誤,原告既已支出之該項金額,故向被告求償未含稅之金額67,200元。 ⑵有關起訴狀原先所列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及送件費用同意不列入請求,其餘施工計畫書撰寫及裝訂、保險費則同意依照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為減縮請求。 ⑶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應將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送至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原告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公告事項第二十五項(營造業)之事業,原告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而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規定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送件資料自主檢查表,而於102年 10月3日即取得弘城公司所開立之臺中縣豐洲堤防公有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同意書而得處理與被告簽約之事項。原告另依規定向弘城公司所經營之合法收容場所辦理契約書量約600立方公尺進場,並於102年10月7日取得弘城 公司所開立之臺中縣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並依上開條例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是原告支付弘城公司之費用均係依法規辦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方面: 1.本件係被告為配合鈞院於103年3月19日當日執行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而委請原告進行拆除事宜,由於當日行程改由違章建築之起造人自行於10日拆除,事後因該起造人確實自行拆除完竣,導致無須再由原告執行拆除事宜,而原告事實上除於103年3月19日出工外,並無實際工程作業,故被告於103 年4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6日勢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廠商提供履行本事件所需支出費用單據憑證,並於同年6月27日與被告辦理履約協調會,並以103年7月3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申請支出費用審查,並辦理驗收。經原告提出資料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關於103年3月19日現場派工總花費費用部分,被告方面同意支付之金額為34,000元(原告原先所列金額為36,000元)。至於原告所列之剩餘土石方600立方米清除處理費用43,200 元(120元/立方米)及營建混和物20噸清除處理費用24,000元(2000元/噸)部分,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憑證供被 告審核,故未予核准領取。有關原告所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撰寫及送件等費用部分,原告依契約加計勞工安全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管理及保險以及營業稅等因素,同意支出之金額為2,919元(原先所列金額為10,500元) 、施工計畫書撰寫及裝訂(含5次現場勘查車馬費及雜支) 部分,原告同意支出之金額為2,919元(原先所列金額為 42,100元),另工程保險費部分,被告同意支給之金額為 4,431元。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採納調解 委員建議,加計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重新核定支付金額為51,176元,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以104年1月4日勢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辦理請款事宜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然因依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100%」,本事件因原告仍未辦理請款,且有爭議待決,不合保證金發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本件工程乃原告之前身(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承攬被告「仙區第11林班地假24、25、28-1等地號回收林地違建物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工程」,前揭契約書、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皆係以永興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參照永興昌公司與被告訂約所附之「標價清單」,永興昌公司就標價清單各項次內容並無施作,被告無從給付永興昌公司契約價金至明。 ⑶參照永興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第7項及第15 項前段分別約定有「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二款及第14款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本件已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自為拆除與清理,故被告業以103年4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表明:「無契約工作項目 執行」,即有表明終止契約甚明,是於永興昌公司收到該項函文之通知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原告於103年6月間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然因永興昌公司與被告權利既已歸於消滅,原告自無承受永興昌公司之權利與義務至明,從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弘城公司,被告依約係得終止契約。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招標之「仙區第11林班假24、25、28 -1 等地號回收林地違建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工程」進行 投標,得標後,雙方於10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後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備妥人力、機具處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處理債務人蘇慶農(煌)八仙區第11林班返還土地事件,並訂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事宜,惟當原告依約派人於是日前往現場欲執行拆除工程時,債務人與本院執行處人員達成協議願自行拆除並清理事宜,導致原告無需再履行約定事項。嗣後被告另行發函通知原告請將執行當日所備便之機具、人員,以及以履行本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提出後送審核,然經原告審核結果,其對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及金額顯有落差,經四次協調仍無結果,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含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7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原名稱為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而於103年6月6 日更名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此業經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確實係系爭契約之承包廠商無誤。 ㈢復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而同條第5款約定內容為: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含所失利益;第6款則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 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14款約定內容為:廠商依契約規定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指示,負責實施維護、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責。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之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是依照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契約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必要者,原告係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終止契約,除選擇繼續完成,依約給付價金外,即須與廠商協商因此所生之損害,但不含所生利益。而停止施作工程者,尚須支付廠商已發生費用及合理利潤,並於終止契約後,儘速會同監造單位或工程司進行結算,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照結算結果儘速付款,除有契約書第14條第3款之情形,應 發還保證金。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之權利自應歸於消滅云云,自非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有關執行當日現場派工總花費費用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配合本院執行處所定執行日,於執行當日支出現場派工費用34,000元,提出強制執行拆除工程協議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執行當日派工需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有關支付弘城公司二筆費用之金額7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配合本院執行處函文處理債務人蘇慶農(煌)八仙區第11林班返還土地事件所訂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事件,事先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而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規定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送件資料自主檢查表,而於102年10月3日即取得弘城公司所開立之臺中縣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同意書而得處理與被告簽約之事項。原告另依規定向弘城公司所經營之合法收容場所辦理契約書量約600立方公尺進場,並於102年10月7日取得弘城公司所開立之臺中縣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並依上開條例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等事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送件資料自主檢查表、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等為證,可信為真。又本件前往與弘城公司處理有關工程進場及核發同意書事宜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昌霖,而其已確實支付含稅金額為45,360元及25,200元等二筆予弘城公司無誤,並因而於103年12月10日因應原告公司之 要求,而開立相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交原告公司收執,以上有弘城公司104年2月26日(104)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而參酌前開所述,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固為永興昌公司,然於弘城公司開立發票日,其既已更名為騰豐公司,弘城公司配合公司名稱變更而開立發票,尚難認為有何不符之處,參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11日由得標(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收受廠商送達投標文件清單),而原告向弘城公司取得上開同意書之時間,亦於得標之後,且工程名稱均明確載名為系爭工程,顯見該等費用乃原告於契約成立,為履行契約事項所為之準備,而其既因取得該等公共工程餘土進場之同意書而與弘城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事後雖因債務人自願履行拆除清理事宜,導致無須進場,然弘城公司基於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亦有前述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考量,其並因此向原告收取扣除未實際進場之成本費用,亦非無據,而原告實際上亦因此支出該等金額,其因此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憑證不足為由,拒絕給付,應非有據。 3.有關施工計畫書撰寫及裝訂費用2,9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履行本件契約致支出施工計畫書撰寫及裝訂 費用2,919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4.有關工程保險費支出費用4,4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履行本件契約致支出保險費用4,431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屬有據。 5.有關保證金7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契約既已無須履行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尚有保證金75,600元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有將工程部分轉包予弘城公司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支出弘城公司二筆費用,乃因其處理本院執行處函文處理債務人蘇慶農(煌)八仙區第11林班返還土地事件所訂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事件,欲取得工程進場及核發同意書,而需支出該等費用,並非將其承攬被告工程之一部轉包予弘城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轉包之情形,容有誤會,且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因債務人自行履行完畢,無需再由原告履行,且前揭所示費用亦非不能進行結算,堪認其餘契約事項業已終了,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非無據。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4,150元(即 34000+76200+2919+4431+75600=18415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