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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陳明谷

  • 原告
    李杏蘭
  • 被告
    喜潔雅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原   告 李杏蘭 被   告 喜潔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豐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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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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