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圳 被 告 黃成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成彬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即被告黃成彬於民國103年6月6日15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交流道口處,因未保持超車安全間隔且未依號誌左轉行駛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章麗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604元(其 中工資費用51,312元,塗裝費用52,038元,零件費用180,254元,合計283,604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應負擔七成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成彬係受僱被告天聲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告黃成彬於103年6月6日駕駛被告天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交流道口,與訴外人章麗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㈢系爭6768-PR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㈣系爭6768-PR號自小客車係於2005年10月出廠。 ㈤原告就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工資費用51,312元,塗裝費用52,038元,零件費用180,2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而被告黃成彬確係因駕駛被告天聲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章麗琴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成彬駕駛系爭 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章麗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固違規於中間車道超越停止線待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章麗琴當時係靜止待轉,且被告黃成彬係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自後向前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側,顯見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行駛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成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擦裝前方靜止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黃成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復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被告天聲公司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天聲公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黃成彬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天聲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80,254元、工資51,312元、塗裝52,038元, 業經原告提出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3年6月6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且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十分之一,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83, 614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18,025元(計算式:180,254×1/10=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 資51,312元及塗裝52,03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21,375元(計算式:18,025+51,312+52,038 =121,375)。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21,375元。㈢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岔口為有號誌之左轉保護三時向相交岔路口,章麗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清路三段之中間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駛入內側車道後始得左轉,且不得於中間車道超越停止線後於交岔路口內待轉,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不得待轉之區域區域待轉,章麗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不得待轉之區域待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章麗琴未依規定於不得左轉之地點停車待轉,侵害被告黃成彬駕駛系爭大貨車路權,被告黃成彬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狀行駛等情形,認被告黃成彬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章麗琴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賠償章麗琴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金額應為42,481元(計算式:121,375×35%=42,481)。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黃成彬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3,604元予被保險人章麗琴,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48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42,4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 起訴狀予被告黃成彬、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 天聲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成彬自103年10月18日起、被告天聲公司自10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81元,及被告黃成彬自103年10月18日起、 被告天聲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