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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告
雅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雷射切割貨品,買賣金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65元、37,989元、27,080元、71,201元、34,456元及11,118元,合計216,809元,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所開立前三次貨款支票屆期均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亦未給付,幾經催告後,原告均未獲得任何貨款給付,故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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