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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告
洪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傑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告
正皓銘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與原告訂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辦被告公司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然被告嗣後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1月10日將原告代辦理之相關外籍勞工申請許可資料取回,致原告無法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已依約進行相關手續,並支出相關費用,且因被告怠於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致申辦期間較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已於103年10月18日向外國提出聘工需求表面試資料,並準備將履歷介紹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要等過完農曆新年後才考慮進工,原告始先結案,被告嗣後於103年11月10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且原告因執行該事務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需仰賴引進外勞後自外勞薪資分期扣取,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收取服務費,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原告因此受有本得有1名外國人及36個月期間之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000),及展延期間1名外國人及36個月之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000元(計算式:1,500×36=54,000)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向勞動部申請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因此支出審查費、送件費、登記費及交通費合計2,200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爰民法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契約係於103年3、4月間訂立,因原告申辦時間過長,及效率上顯示原告專業度不足,故通知原告公司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元,其中代辦費用2,2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餘114,000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然外籍勞工聘用與否,完全取決於雇主即被告,縱外勞申辦入境,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錄用,另在被告聘僱外勞期間,仍有可能發生外勞轉出貨遣返,是原告並無法證明該利益在未終止系爭合約情形下仍可獲得,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實有訂立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外籍勞工申請事項(兩造就何時訂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尚有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尚未提供已申請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予被告提供勞務。

㈣原告已向勞動部代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一名,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2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

㈤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合意就初次招募服務費金額為60,000元、重新招募服務費金額為54000元,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金額合計為22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辦外籍勞工申請許可、聘僱等事項,並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文件簽收切結書、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勞工服務紀錄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看先信為真正。惟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之給付有遲延,被告不得已方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並外籍勞工聘用與否,決定權在被告,且被告聘僱外籍勞工期間,仍有可能發生外籍勞轉出貨遣返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預期利益在未終止系爭契約情況下可獲得原告所請求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何?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給付約定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參照)。足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係委任契約兩造之權利行使,除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契約相對人或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則上仍不得以正當終止權之行使,即謂有可歸責於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查,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即謂可歸責於行使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至於行使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為不利於他方當事人之時期終止,致契約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則委任契約行使終止權之他方當事人得否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委任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何人無涉。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申請許可後,被告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於原告進行外籍勞工之招募及聘僱完成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依兩造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甲方同意依就業服負法之規定負擔刊登求才廣告之費用,或委由乙方帶付墊款,刊登廣告費用得向甲方請領。」之約定,故依兩造約定及前揭法律關係與判例意旨,若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惟其範圍仍應視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如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於該時終止,其即可不受之某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非不可;惟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兩造原先約定之委任報酬,即不應准許。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各受有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000元,合計114,000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惟觀之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計算系爭契約自103年11月10日終止後,迄系爭契約約定初次招募外勞及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期間屆滿止,以所餘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顯係指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雖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應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承接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均為被告如繼續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勞及期滿後委由原告辦理重召引進外勞,依系爭契約原應支付之報酬,無論原告如何名之,該等金額實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原委任契約終止前應支付之報酬一部分,仍屬報酬,尚難認係原告所指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初次招募外勞服務費60,000元、重新招募外勞服務費54,000元,合計114,000元之原約定應給付之報酬,自不可採。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申辦程度僅達申請經許可,尚未進行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亦應僅有申請許可前所為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原告亦僅得請求依申辦程度所受之損害,至於尚未進行之部分,原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已為被告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外勞經許可,並支出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申請許可過程中所支出之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等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審查費、送件費用、登記費及交通費共計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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