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 相對人
-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潘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豐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標的物之價值為798,000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798,000×5%×(3+4/12) =133,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