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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尤紅琴
被告
被告
李冠廷

      李宜芳

      李華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尤紅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尤紅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尤紅琴及被告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之被繼承人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4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七固定計息,每月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邁斯公司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44,91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與尤紅琴為李興漢之繼承人,且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李興漢之遺產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受理在案,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自應於繼承李興漢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尤紅琴連帶給付原告344,91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邁斯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尤紅琴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紅琴與邁斯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後,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與尤紅琴為李興漢之繼承人,且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李興漢之遺產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備查,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卷可憑,是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應以繼承李興漢遺產範圍為限,對被繼承人李興漢之連帶保證債務負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廷、李宜芳、李華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尤紅琴連帶給付原告344,91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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