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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 原告
- 鄭秉修
- 被告
- 竹耕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為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8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每月交予原告配送客戶之羊乳,原告自次月陸續向其負責配送之客戶收取款項,再就自客戶收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利潤後,將剩餘之應收帳款繳回被告公司。詎料,原告於101年6月至11月匯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額共計894,054元,相較於原告負責之區域(包含K101區、I105區及一心園)於101年5月至9月間之應收帳款計為851,146元(計算式:794,719+56,427=851,146),顯然多匯予被告公司42,908元(計算式:894,054-851,146=42,908),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相關證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言及證物。其次,原告於101年10月及11月間仍依兩造契約約定送貨,雖被告交由他人收取帳款,惟其共計27,203元之送貨利潤仍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卻拒不給付。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總計70,111元(計算式:42,908+27,203=70,111)。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應匯帳款明細統計表影本、配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影本、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影本、中華郵政郵局匯款統計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5月21日中管字第1021800988號函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影本、每日異動統計表照片3張影本;存摺影本;鄭秉修欠款表影本;被告之刑事告訴狀節本影本;被告之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被告之105年度中簡字第2 044號民事起訴之變更狀及補充證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應收帳款及匯款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稱原告僅多匯42,908元,經原告查證確實無誤,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關於101年4月之應收帳款179,672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中,已由證人鄒見安證稱係其代收並至郵局匯入被告公司帳號,且上開判決第(五)點「另就被告欠款之說明」,已詳細記載雙方欠款之所有攻防,該判決結論係「則扣除上開告訴人誤予認列之17萬9672元後,被告究否仍積欠告訴人款項,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或指稱被告尚欠10萬1651元,或稱11萬3474元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證明被告確實欠原告多付之款項。而被告公司於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01,255元,若鈞院參酌上開判決之計算過程,便可知被告至少尚欠原告78,417元(計算式:101年4月之應收帳款179,672-被告於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民事案件起訴請求金額101,255=78,417)。
2、被告重複計算101年4月之應收帳款179,672元,蓋依被告之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一頁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簽認之101年4月份『配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應會帳款明細總表』…其101年4月應收帳款為新台幣(下同)179,672元(計算方式為:121,207(K101區)+58,465(I105區)+179,672);為被告於101年5月沒有匯款。」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入帳卻稱沒有匯款,故意重複計算甚明。
3、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131,976元欠款,已由被告公司配送獎金扣款清償,有存摺明細、鄭秉修欠款表可證。上開鄭秉修欠款表上訴外人劉志森的簽名,確實為訴外人劉志森之筆跡,而該131,976元欠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無傳喚提出訴外人劉志森之必要,蓋依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及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稱原告侵占其兩筆貨款,一為至101年6月為止之貨款131,976元,一為101年8月至9月扣除原告應得之利潤後之貨款291,213元。然關於291,213元之欠款,原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及11月16日分別匯款13萬及16萬1213元。關於131,976元之欠款,原告已於10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9日分別匯款38204元、1092元、8004元,於101年9月10日及9月28日分別再匯43000元、40000元,可見原告已向被告清償欠款。
4、被告於其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原告積欠其118,578元,然被告於其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民事起訴之變更狀及補充證據稱原告積欠其90,420元,被告所述一變再變,顯不足採。
5、被告稱證人鄒見安之詞不可採,然證人鄒見安所述並非毫無根據,因每一筆帳均有郵局匯款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亦已調閱匯款單證明證人鄒見安所述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而不足採。
㈡關於送貨利潤部分,說明如下:被告稱原告所提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而每日異動統計表亦無法證明其所稱配送之日期及數量云云,然原告所提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及每日異動統計表,均清楚載明配送日期及數量,非被告所能狡辯。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關於應收帳款及匯款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郵局匯款統計表,其中10/12之資料應為5,500元,故原告於101年6月至11月之匯款金額應為894,054元(計算式:943,554-550,00+5,500=894,054)。而原告於101年5月至9月之應收帳款,亦即不計入101年4月之帳款179,672元後,應為851,146元。故原告匯款金額扣除應收帳款後,應為42,908元(計算式:894,054-851,146=42,908),原告僅多匯42,908元。至於原告於101年4月至9月之應匯帳款為1,030,818元(計算式:101年5月至9月間之應收帳款851,146+101年4月之帳款179,672=1,030,818),扣除原告之匯款金額894,054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36,764元(計算式:1,030,818-894,054=136,764),另有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為證。
2、原告所涉之業務侵占案件,雖經二審法院以原告與被告為加盟合約關係,積欠貨款屬於民事案件為由,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而認定無罪,然原告尚欠被告公司13萬多元帳款。原告前於101年7月17日簽立欠款131,976元切結書,並於刑事第一審時承認131,976元欠款係101年4月之貨款,惟於刑事第二審時,原告改稱101年4月之應收帳款179,672元已由證人鄒見安代收並匯入被告公司帳號,然被告公司為避免代收費人員與配送加盟商發生糾紛(例如代收費人員未將已扣除之配送利潤算給加盟商或算錯或實領貨品與收據不符之呆帳),規定代收費人員不能先扣除配送利潤,須將應收帳款全額匯給被告公司,待公司核對無誤後,再將利潤算給加盟商,故若由證人鄒見安代收,其應匯帳款應為尚未扣除配送利潤之201,001元,惟證人鄒見安於刑事第二審提出之匯款金額竟為已扣除配送利潤之179,672元,而收據及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卻係原告親自簽名。且證人鄒見安於101年4月有配送E113區,有自己的應收帳款卻未提出,企圖使法官以為證人鄒見安僅代收原告之款項。又證人鄒見安當時已離職,不可能有公司電腦資料,且內勤人員不認識證人鄒見安,基於公司個資保密原則,內勤也無法取得匯款資料明細,證人鄒見安於該案卻證稱匯款資料係從被告公司電腦抓來的,可見證人鄒見安於該案之證詞不可採。其次,證人鄒見安證稱:「(檢察官問:我問得是這張從哪邊來?)憑證我完全繳回公司,我完全沒有留底,加盟商也是一樣沒有留底。」,「(檢察官問:這兩區101年4月份的應收帳款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101年4月份關於被告有收不到墊付的部分是多少?你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兩區確實是被告要收的,你會去收17萬多元是因為被告收不到,再派你去收的?)是公司叫我去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司拿的收據給我去收,不一定是我去收,公司指派哪一個就哪一個去收。」,證人鄒見安既稱未持明細總表去收帳,則其在無憑據之情形下,如何收帳?如何確認貨款?可見證人鄒見安對於原告之101年4月份應收帳款金額均不清楚,證人鄒見安稱代替原告收取101年4月貨款之詞顯不可採。再者,原告既稱101年4月應收帳款已由證人鄒見安收取,為何要於101年7月17日簽立131,976元欠款切結書?原告於刑事第二審又改稱切結書所載款項係100年之欠款,既係100年之欠款,為何101年7月17日才簽立切結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又改稱131,976元已包含在101年5月至9月之匯款291,213元中,那麼原告應該會多匯了131,976元,然本件原告起訴僅稱其多匯42,908元,而非131,976元。實際上,原告並非多匯了42,908元,而係尚欠被告131,976元未還。又關於101年4月之貨款,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稱證人鄒見安係以公司名義匯款,至刑事第二審改稱證人鄒見安係以個人名義匯款,前後矛盾,可見原告之詞不可採。
3.證人鄒見安於本件證稱沒有清點收據總金額,且不知道應匯帳款,內勤人員說要匯多少就匯多少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公司規定必須清點收據金額及核對應匯帳款,並簽名以示負責,且應匯帳款明細不僅係供內勤人員作為要求證人匯款之依據,亦係供匯款人核對以利被告公司結帳之依據。其次,證人鄒見安稱除179,672元匯給被告公司外,收據多出來的錢,全部現金交給公司主管,分給主管幹部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規定一定要全額匯給被告公司,亦即證人鄒見安應匯款20多萬元,而非17萬餘元,且實則被告公司並未收到收據多出來的款項,而那多出來的貨款係要算給原告的實得收益並非獎金。另證人鄒見安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稱沒有明細資料,於本件卻稱有明細,顯見證人之詞不可採。
4.原告稱131,976元欠款已清償,有訴外人劉志森可證,並提出鄭秉修欠款表為證,然上開欠款表沒有任何製表人或被告公司頭銜或文圖,且多處塗改,其次,訴外人劉志森早已於101年6月間離職,上開欠款表卻有訴外人劉志森之簽名,且該劉志森之簽名竟經過塗改,亦與訴外人劉志森之筆跡不同,顯見上開欠款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為證。
5.原告稱101年4月之應匯帳款179,672元係由鄒見安代收,已於5月匯入被告公司帳號,所以不計入101年4月之應匯帳款,僅計入101年5月至9月應匯帳款共計794,719元,加上一心園幼兒園101年4月9月之應匯帳款56,427元,共計851,146元,相較於101年5月至9月之實際匯款金額為894,054元,多匯了42,908元(計算式:894,054-851,146=42,908),指稱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云云,既然101年4月之應匯帳款已不計入,則被告有何來故意重複計算?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42,908元,準備書狀(二)卻改稱78,417元,前後說詞矛盾。其次,原告稱多匯42,908元給被告,然101年7月17日原告簽立欠款131,976元之切結書,未返還被告亦未計入應匯帳款,而實際匯款金額894,054元已包含了原告所稱之291,213元,如果欠款131,976元已包含在291,213元裡面返還被告,那應該是多匯131,976元而不是42,908元,顯見原告知道131,976元未返還被告,才偽造還款紀錄,企圖混淆視聽。原告無論欠被告多少金額,都只能證明原告欠被告貨款,被告沒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一變再變,亦無證據,其請求顯不可採。
㈡關於送貨利潤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提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提每日異動統計表無法證明其所稱配送之日期及數量,且無領貨及銷貨證明,況原告因積欠被告101年4月至9月之貨款,遭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才於101年10月25日及11月16日返還部分欠款,原告既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不可能讓原告於101年10月及11月提貨或送貨。故原告稱被告積欠其送貨利潤27,203元,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101年4月至9月之應匯帳款明細統計表影本、切結書影本、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影本、東勢區簽名報表領取四月應匯金額收據影本、101年4月K101區及I105區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影本、實際匯款明細總表影本、若由鄒見安代收101年4月之應匯帳款總表影本;訴外人劉志森親筆簽名之收據影本;訴外人劉志森被被告開除之人事命令影本;訴外人劉志森101年6月考勤卡影本;訴外人劉志森101年6月之統計簽收表影本、101年6月28、29、30日之配送服務加盟商(長旺區)每日提貨明細領簽表(日)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鄒見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匯給被告之款多匯42,908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送貨利潤27,20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送貨利潤及雖然原告於101年6月至11月之匯款有多匯42,908元,但總計原告自101年4月至9月之應匯總帳款為1,030,818元,扣除原告之匯款金額894,054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36,764元等情為辯;是二造之爭執在於是否有多匯貸款及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之送貨利潤?
三、有關有否多匯款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有多匯款項之依據為:原告於101年6月至11月匯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額共計894,054元,相較於原告負責之區域(包含K101區、I105區及一心園)於101年5月至9月間之應收帳款計為851,146元(計算式:794,719+56,427=851,146),顯然多匯予被告公司42,908元(計算式:894,054-851,146=42,908);被告則自101年4月至9月來計算原告匯款情形,並稱原告應匯款之總額帳款為1,030,818元,扣除原告之匯款金額894,054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36,764元,原告則以依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及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稱原告侵占其兩筆貨款,一為至101年6月為止之貨款131,976元,一為101年8月至9月扣除原告應得之利潤後之貨款291,213元。然關於291,213元之欠款,原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及11月16日分別匯款13萬及16萬1213元。關於131,976元之欠款,原告已於10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9日分別匯款38204元、1092元、8004元,於101年9月10日及9月28日分別再匯43000元、40000元,可見原告已向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而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鄒見安到庭結證謂「101年4月到9月是在被告竹耕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配送員,因為我是公司的幹部,原則上收貨款是由配送員收的,如果沒有辦法收到貨款就由公司將相關的資料交給我們幹部去向客戶收,我記得原告的本件案件公司有拿一大疊帳單要我去收,所收的金額在102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有陳述過(法官提示該卷證)是179,672元,收錢後有匯給公司,這些錢本來是原告要去收的,是上級幹部要我去那個區域收錢,因為之前原告匯款有比預定的時間慢,所以公司上級就要我去收,不要超過時間太多,因為超過時間匯款會扣我的獎金。(法官提示刑事案件證人筆錄,請證人確認有無錯誤)經過我詳細閱讀,在刑案所證言沒有錯誤」、「上級幹部拿一疊收據給我,我當時沒有計算總共金額多少,我大概都會將近百分之百收到,如果沒有收到是幹部要貼錢,我是幹部所以不足的部分我要先墊匯給公司,是公司的上級幹部說要我匯多少錢,179,672元是分好幾次匯款,總金額是在刑案作證時當場計算出來的」、「除了收據外,還會給我們收貨款明細單,所以就會知道收貨款的總金額」、「因為時間急迫上級幹部要我收款,羊乳不是我送的,所以我沒有簽收貨單和應收帳款表,都是給送貨員簽收」、「所謂有明細單是後來我接到貴院傳票才仔細找,找到有明細單的資料,但不是原告與被告間訴訟的明細單資料,我拿收據代收款,當時並沒有總金額,也沒有明細資料,只是打電話問小姐要匯多少錢,小姐告訴我總金額,我是陸續收到款就匯給公司。這些錢裡面到底有沒有我自己貼的錢,我忘記了」、「公司交給我們收款的收據金額一定比要匯給公司金額多,收到全部貨款以後我除了匯給公司指定金額外,多餘的錢我們會拿給會計小姐,她會依照組長與配送員的獎金分配給我們,領取獎金是現金,薪資部分是匯到銀行,繳回給會計小姐的錢,不一定會分到獎金,公司是說這是服務獎金,服務不好就分不到,服務好不好是公司認定」、「我確實是繳剩下的現金回去給公司的會計。101年4月份我自己有無配送羊奶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有配送組員有受傷或者沒來時,組長就要去負責配送,如果路線沒有配送員,上級幹部就會要組長代為配送,直到有新的配送員為止」等語;綜合前述二造及證人之證言,均屬公司與原告間之算帳問題,依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6月至11月間多匯款42,908元給被告,被告亦是認,但被告卻以自101年4月至9月間以原告之應匯總款來計算認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136,764元,被告之主張為原告否認,則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款項乃另一民事問題,應另依法請求,要與本件原告多匯款給被告部分無涉,如被告以原告尚欠款而主張抵銷,亦應同屆清償期始得為之,而原告是否尚欠被告款項並未確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多匯之款42,908元部分即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多匯之款項42,908元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送貨利潤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及11月間仍依兩造契約約定送貨,雖被告交由他人收取帳款,惟其共計27,203元之送貨利潤仍應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所提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提每日異動統計表無法證明其所稱配送之日期及數量,且無領貨及銷貨證明,況原告因積欠被告101年4月至9月之貨款,遭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才於101年10月25日及11月16日返還部分欠款,原告既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不可能讓原告於101年10月及11月提貨或送貨。故原告稱被告積欠其送貨利潤27,203元,洵不可採等情;原告後稱:所提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及每日異動統計表,均清楚載明配送日期及數量,非被告所能狡辯等語。經查: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應得之送貨利潤,甚且謂並無原告領貨及銷貨證明,況原告因積欠被告101年4月至9月之貨款,遭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才於101年10月25日及11月16日返還部分欠款,原告既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不可能讓原告於101年10月及11月提貨或送貨,是原告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在101年10及11月為被告領貨並配送,不得僅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新社區(K區)配送工作利潤統計表及每日異動統計表私文書即能推定原告確曾為被告於101年10及11月間有送貨,原告此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所言屬實,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送貨利潤即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信;從而,原告依二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0及11月之送貨利潤27,20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