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彭湘淳
- 被告
- 立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楙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立菘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經由健偵祐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0日、4月11日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1頁-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計息利率│ │號│(新臺幣)│ │ │ ├─┼─────┼────────┼────┤ │ 1│肆拾叁萬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週年利率│ │ │仟元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百分之六│ │ │ │償日止 │ │ ├─┼─────┼────────┼────┤ │ 2│叁拾萬柒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週年利率│ │ │捌佰肆拾元│四月十一日起至清│百分之六│ │ │ │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立菘 │肆拾叁萬柒│民國一百零五年│MD0000000 │ │ │ 企業 │仟元 │三月三十日 │ │ │ │ 有限 │ │ │ │ ├─┤ 公司 ├─────┼───────┼─────┤ │ 2│ │叁拾萬柒仟│民國一百零五年│MD0000000 │ │ │ │捌佰肆拾元│四月十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