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澄坤
- 被告
-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瑞容
- 被告
- 人
- 被告
- 端木惠
邱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紳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紳緯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紳緯公司授權被告邱茗萱為持卡人,邱茗萱得憑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邱瑞容、端木惠及邱茗萱並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僅繳款至105年4月2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56,982元、利息9,546元、違約金600元、手續費142元,共計167,270元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繳款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紳緯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邱瑞容、端木惠、邱茗萱3人則為被告紳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